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4號原告 賴永雄 被告 陳雪鳳 (TR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原為越南國籍之被告(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業已在台設籍)於民國94年1月3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100年7月1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函詢被告現住所及社工聯繫情形,據該服務站函覆:被告已取得我國國籍,現以無戶籍國民身分核准在台居留,居留地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仁翠里10鄰106巷13弄10號1樓,現非本站聯繫及訪視對象等情,此有該服務站101年3月20日移服嘉縣塘字第1018096471號函附卷可稽,另經證人 賴劉璧 即原告母親到庭證稱:被告已經離家很久,他說要出去工作就沒有回來,現在不知被告在何處,也沒有聯絡電話等語(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應非子虛;又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第一次於94年3月1日入境,最後於100年11月1日出境,嗣於100年11月22日再入境,迄未出境等情,有該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足憑,均核原告主張被告雖入境台灣但不知去向之情形相符,原告前述主張,堪可採信。準此,被告無故離家後即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