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黃志鵬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被告黃志鵬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所犯上開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共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99年4月3日執行完畢」,事實部分第13行「嗣為警於同年月28日20時39分許,在上址查獲」,應予更正為「嗣其因另案通緝中,為警於同年7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址緝獲」;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志鵬於檢察官100年9月20日偵訊時之自白」、「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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