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聲請人 張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張仙標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仙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淑珍(民國56年3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仙標之監護人。
指定 張慶彬 (民國51年2月2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仙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淑珍(民國56年3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張仙標(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女,張仙標於103年12月3日因意外致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昏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張仙標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張仙標之監護人,及指定張慶彬(51年2月2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張仙標之次女,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張仙標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佳里奇美醫院於104年2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經本院於104年5月5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張仙標,張仙標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張仙標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5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張仙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張仙標之最近親屬有配偶 張郭荳芽 、長女 張麗惠 、長子張慶
彬、次子 張文海 、次女即聲請人張淑珍、三女 張庭綿 等人,本院審酌張仙標之配偶及子女均同意並共同推舉聲請人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願意擔任張仙標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張仙標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張仙標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仙標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張慶彬係張仙標之長子,衡情應會本於張仙標之最佳利益,與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爰指定張慶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