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0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00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0040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李添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叁仟零叁拾陸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添鴻於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18日與聲請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二)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10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三)詎債務人僅繳款至95年9月21日止,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93036元,及自95年9月22日至95年10月2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另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93036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0040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93036│李添鴻│自民國95年9│至民國95年10│年息18.25%│││元││月22日起│月26日止││├──┼──────┼─────┼──────┼──────┼──────┤│002│新臺幣93036│李添鴻│自民國95年10│至清償日止│年息20%│││元││月27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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