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69號聲請人 鍾賴美年 相對人 韓沚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韓沚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第三人 鍾震霆 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第三人鍾震霆負擔。嗣聲請人及第三人鍾震霆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38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第三人鍾震霆負擔。第三人鍾震霆不服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第三人鍾震霆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因聲請人未聲請對第三人鍾震霆確定訴訟費用額,故本件不併確定第三人鍾震霆應賠償聲請人之數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9,609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4,413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30元│由聲請人預納。││(證人 鍾智翰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60元│由相對人預納。││(證人 李進成 )│││├─────────┼───────────┼─────────────┤│合計│125,112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及第三人鍾震霆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下:││(一)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1/2:││即125,112元×1/2=62,556元。││(二)其餘由第三人鍾震霆負擔:││即125,112元-62,556元=62,556元。││二、相對人韓沚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62,556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50,169元(││49,609元+560元)=12,3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