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65號原告 吳朝榮 被告 陳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於89年7月31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詎被告於91年7月2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電話亦無人接聽,音訊全無,雙方分居已逾9年,這段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89年7月31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證書、結婚證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林鳳献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已有9年多沒有在一起,兩造因感情不合,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彼此均無聯絡。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明結果,被告於91年7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來臺,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91年7月2日返回大陸後,即斷絕聯絡,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