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被告 蔡耀林 即廣來五金百貨行
蔡陳瑞梅 蔡明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耀林即廣來五金百貨行於民國102年6月20日邀同被告蔡陳瑞梅、蔡明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本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61%機動計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蔡耀林即廣來五金百貨行之票據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未清償註記41張計3,585,520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7項約定,票據到期未能兌現者,視為全部到期。又上述借款被告未依約繳款,利息繳納至103年11月18日止,尚欠本金3,666,6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自已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蔡耀林即廣來五金百貨行、蔡陳瑞梅、蔡明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計算書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憑;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蔡耀林即廣來五金百貨行、蔡陳瑞梅及蔡明冠既均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依其3人與原告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陳瑞梅及蔡明冠即應連帶全部清償。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3,666,672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33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