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26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16、18916、228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86、21
187、21188、29935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07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5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12、22213、22214、22215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4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瑞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瑞欣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具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作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令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5至16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路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 曾呈瑞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大偉 」之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取得不法詐欺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王大偉」取得上開2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領出或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劉嘉習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陳蓉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林宥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林俊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張 榕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及 潘清忠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鍾姃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陳瑞欣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9
頁),復經證人曾呈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見偵字第44452號卷第15至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9116號卷第83至85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51頁、偵字第44452號卷第109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頁碼均詳見證據出處欄所載),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⒉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41歲,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經營餐飲業之工作(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267號卷第99頁),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竟仍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2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上開2帳戶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率爾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大偉」,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王大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2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訊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2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該人復將款項轉出,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是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檢察官上訴書業已載明此旨,本院審理中亦已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而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移送併辦
本案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9,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而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㈢減輕事由⒈幫助減刑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2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⒈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 蕭維萱 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後述),非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⑵又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使他人得以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金錢,該人復將款項領出或轉出,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已構成幫助洗錢罪,原審認被告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稍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除成立詐欺取財罪外,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⒉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110年度簡字第3267號簡易判決論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對於該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改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故本件所認定之事實有部分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論及,且所認罪名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不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資訊恣意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騙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他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渠等損失,及其並未因此實際獲得不法所得,犯後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參與情節,僅係幫助犯而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相較正犯為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227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無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4號、111年度偵字第9084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蕭維萱(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告訴人蕭維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經被告提領現金38萬6,000元,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然此部分被告所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非幫助犯,而上開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並不相同,與本案非同一事實,而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是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智鈞、李允煉、許振榕、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胡修辰
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 黃雯莉 109年5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雯莉佯稱可提供1個月新臺幣3萬元之薪水請其代為操作投資等語。109年6月2日16時30分許4萬1,000元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雯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616號卷第67至73頁)。⑵被害人黃雯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9616號卷第165至175頁)。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144頁)。2劉嘉習109年4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嘉習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⑴109年5月29日16時許⑵同日17時14分許⑶同日17時18分許⑴10萬元⑵10萬元⑶10萬元同上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916號卷第10至12頁)。⑵告訴人劉嘉習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18916號卷第20至21、25頁)。⑶告訴人劉嘉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18916號卷第26至36頁)。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140、141頁)。3陳蓉萱109年5月2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蓉萱佯稱可代為投資理財等語。⑴109年5月30日19時56分許⑵109年5月31日0時17分許⑴10萬元⑵10萬元同上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蓉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7522號卷第10至11頁)。⑵告訴人 陳容萱 提供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17522號卷第29至30、35頁)。⑶告訴人陳容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17522號卷第31至34頁)。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142頁)。4林宥任109年6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G向林宥任佯稱可加入NFXAGE新世代金融平臺投資外匯等語。⑴109年6月2日16時57分許⑵109年6月2日16時58分許⑴5萬元⑵1,000元同上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宥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9935號卷第45至48頁)。⑵告訴人林宥任提供之網站畫面、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字第29935號卷第62至66、72頁)。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144頁)。5林俊安109年5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安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109年6月1日16時4分許5萬元同上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15至21頁)。⑵告訴人林俊安提供之投資網站、LINE個人介面及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75至77頁)。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142頁)。6 許純華 109年5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純華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109年6月2日17時20分許3萬3,000元同上⑴證人即被害人許純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157號卷第13至16頁)。⑵被害人許純華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6157號卷第47、51至69頁)。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144頁)。7潘清忠109年6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清忠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109年6月1日16時31分許10萬元同上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清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3907號卷第47至49頁背面)。⑵告訴人潘清忠提供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3907號卷第53頁)。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143頁)。8鍾姃庭109年5月25日2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姃庭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等語。⑴109年6月01日16時35分許⑵同日時41分許⑶同日時44分許⑷109年6月02日16時52分許⑴3萬元⑵5萬元⑶2萬元⑷5萬元同上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姃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警卷第35至37頁)。⑵告訴人鍾姃庭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網站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臺中市警卷第39至55頁)。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143、144頁)。9 張榕芯 109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榕芯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⑴109年5月30日0時28分許⑵同日時29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本案國泰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榕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4452號卷第82至83頁)。⑵告訴人張榕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44452號卷第84至85頁)。⑶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44452號卷第1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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