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舒婷被告彭鏡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鏡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鏡濂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本案之詐騙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林璉芳 達成調解,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然其迄今仍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且其於106年間即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猶未記取教訓,又再罔顧客戶信任,利用告訴人請其介紹購車之機會,謀詐告訴人款項,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如上所述,也明顯可議,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詐得的款項並未扣案,亦未賠償給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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