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16、18916、2289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9935、21186、21187、2118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07號、臺灣 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5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欣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5至16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 曾呈瑞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王大偉 」使用。嗣「王大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 黃雯莉劉嘉習陳蓉萱林宥任林俊安許純華潘清忠鍾姃庭蕭維萱 、張 榕芯 等10人(下稱黃雯莉等10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黃雯莉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因黃雯莉等10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陳蓉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林宥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林俊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 張榕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及潘清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鍾姃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維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陳瑞欣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大偉」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王大偉」的朋友說要賣九州遊戲,所以我就借給他,我沒有想過要幫他們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大偉」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616號卷第33至36頁、偵字第6157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44452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曾呈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4452號卷第15至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9116號卷第83至85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51頁、偵字第44452號卷第109頁);又被害人黃雯莉等10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雯莉等10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頁詳如附表),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王大偉」使用之上開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供詐騙被害人黃雯莉等10人匯款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又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保管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之理。被告係國中肄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經營餐飲業之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都叫他「王大偉」,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們是吸毒認識的,認識大約2、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難認被告與「王大偉」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存在。是被告率然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使用,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主觀上已可預見若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王大偉」,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執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王大偉」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及國泰帳戶,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黃雯莉等10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29935、21
186、21187、2118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57號、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4號有關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07號)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9616、18916、22898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黃雯莉等10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10人、其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且未積極與被害人黃雯莉等10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王大偉」,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35、21186、21187、2118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57號、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4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宥任、林俊安、鍾姃庭、蕭維萱、張榕芯、被害人許純華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亦僅為檢察官起訴請求論罪之法條,並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之犯意,是難認前揭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智鈞、李允煉、許振榕、呂建興、吳宇軒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1黃雯莉109年5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雯莉佯稱可提供1個月新臺幣3萬元之薪水請其代為操作投資等語。109年6月2日16時30分許4萬1,000元本案中信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雯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616號卷第67至73頁)。⑵被害人黃雯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9616號卷第167至175頁)。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127至145頁)。2劉嘉習109年4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嘉習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⑴109年5月29日16時許⑵同日17時14分許⑶同日17時18分許⑴10萬元⑵10萬元⑶10萬元同上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916號卷第10至12頁)。⑵告訴人劉嘉習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18916號卷第20至21、25頁)。⑶告訴人劉嘉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18916號卷第26至36頁)。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127至145頁)。3陳蓉萱109年5月2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蓉萱佯稱可代為投資理財等語。⑴109年5月30日19時56分許⑵109年5月31日0時17分許⑴10萬元⑵10萬元同上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蓉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7522號卷第10至11頁)。⑵告訴人 陳容萱 提供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17522號卷第29至30、35頁)。⑶告訴人陳容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17522號卷第31至34頁)。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127至145頁)。4林宥任109年6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G向林宥任佯稱可加入NFXAGE新世代金融平臺投資外匯等語。⑴109年6月2日16時57分許⑵109年6月2日16時58分許⑴5萬元⑵1,000元同上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宥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9935號卷第45至48頁)。⑵告訴人林宥任提供之網站畫面、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字第29935號卷第62至66、72頁)。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127至145頁)。5林俊安109年5月底某時於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安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109年6月1日16時4分許5萬元同上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15至21頁)。⑵告訴人林俊安提供之投資網站、LINE個人介面及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75至77頁)。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127至145頁)。6許純華109年5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純華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109年6月2日17時20分許3萬3,000元同上⑴證人即被害人許純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157號卷第13至16頁)。⑵被害人許純華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6157號卷第47、51至69頁)。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127至145頁)。7潘清忠109年6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清忠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109年6月1日16時31分許10萬元同上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清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3907號卷第47至49頁背面)。⑵告訴人潘清忠提供之轉帳畫面擷圖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3907號卷第53至55頁)。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127至145頁)。8鍾姃庭109年5月25日2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姃庭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等語。⑴109年6月01日16時35分許⑵同日時41分許⑶同日時44分許⑷109年6月02日16時52分許⑴3萬元⑵5萬元⑶2萬元⑷5萬元同上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姃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警卷第35至37頁)。⑵告訴人鍾姃庭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網站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臺中市警卷第39至55頁)。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127至145頁)。9蕭維萱109年5月11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維萱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109年5月29日15時18分許40萬元同上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082號卷第123至125頁背面)。⑵告訴人蕭維萱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30082號卷第133至135頁)。⑶告訴人蕭維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082號卷第141至155頁)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35166號卷第127至145頁)。10張榕芯109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榕芯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⑴109年5月30日0時28分許⑵同日時29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本案國泰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榕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4452號卷第82至83頁)。⑵告訴人張榕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44452號卷第84至85頁)。⑶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44452號卷第113至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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