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聲請人 張嘉興 代理人 陳品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現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11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倘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恐造成聲請人財產減少,並將有礙於更生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更生事件受理,且系爭土地經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基隆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狀、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翻拍照片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各該卷宗核閱無誤。然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後,縱經拍定,僅係轉為價金,並於債權人受償滿足債權時,相應減少聲請人之債務,自無因而減少聲請人之財產可言。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況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此外,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事證資料釋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具體情事將致更生目的不能達成,而有予以停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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