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5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5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宗 佑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106年度訴字第2801號、106年度訴字第2932號、107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7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320、337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608、26986號、107年度偵字第4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蔣宗佑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施用,且知悉 潘瑋倩 業遭通緝,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OPPO廠牌、粉紅色),作為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工具,透過內建FACEBOOK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SN)與 張筵翔 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民國106年3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附近,向張筵翔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筵翔,而完成交易。
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內建之MSN,與張筵翔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06年3月1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家樂福」賣場附近,向張筵翔收取價金16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筵翔,而完成交易。
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內建之MSN,與張筵翔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06年3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潭雅神步道」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10000元為對價,向張筵翔收取不詳廠牌中古平板電腦1台抵充全部價金,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筵翔,而完成交易。
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內建之MSN,與 林修甫 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06年5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林修甫之臺中市○區○○街○○○○○號216室居所,以8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修甫。林修甫原擬於2日後再給付價金,惟於當日為警查獲,迄未給付8000元予蔣宗佑。
⑸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內建之MSN,與 翁祥恩 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06年6月1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保齡球館」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10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祥恩,翁祥恩先行交付3000元,約定餘款7000元日後再行給付,然翁祥恩於當日為警查獲,尚積欠蔣宗佑7000元未付。
⑹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與 林俊明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106年7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蔣宗佑當時之臺中市○區○○路○○號2樓B11室租屋處樓下,向林俊明收取價金1000元,販賣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明,而完成交易。
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內建之MSN,與 蔡宗珉 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蔡宗珉即前往蔣宗佑上開復興路租屋處,惟因蔣宗佑無暇應門,由暫住該處之潘瑋倩幫忙開門讓蔡宗珉入內購毒(潘瑋倩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經確定),蔣宗佑乃於106年7月8日23時30分許,販賣並交付價金3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宗珉,蔡宗珉再於同日23時43分匯款3500元予蔣宗佑。
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內建之MSN,與 林瑞鈿 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瑞鈿即前往蔣宗佑上址復興路租屋處,然因蔣宗佑無暇應門,由暫住該處之 陳映孝 幫忙開門讓林瑞鈿入內購毒,蔣宗佑乃於106年7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向林瑞鈿收取價金16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鈿,而完成交易。
⑼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以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內建之MSN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106年7月11日11時12分許,林瑞鈿以MSN詢問蔣宗佑「一次兩台你能給多少?」(即2台兩70公克,多少錢之意),蔣宗佑回稱「1台16,兩台給你3」(即1台兩賣16000元,2台兩30000元),林瑞鈿復追問:「大4的話呢?」(即4分之1公斤、250克),蔣宗佑回以「大四8」等語(即250公克、8萬元之意),雙方因而達成買賣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8萬元之合意。嗣於106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林瑞鈿為警查獲其施用並持有向蔣宗佑購入上開⑻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向警員表示願配合查緝毒品來源。警員旋委由已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真意之林瑞鈿配合,在警方監控下,再於106年7月12日22時58分許,以MSN續向蔣宗佑佯稱:「可以再軟一點嗎?75?」(即要求降價250公克,75000元之意),蔣宗佑雖先回答「其實你要大四,要那個價錢很難」,惟於同日23時37分許,復傳訊林瑞鈿「我先去后里,我已經出門了,等一下回來再處理你的」、「你要大四我可以給你,但是是3批不同的東西」、「一小」(即1小時後),即同意以75000元,販售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鈿,並約定於1小時後進行交易。嗣蔣宗佑返回上址復興路租屋處,依約定備妥3包毛重各104.5、101、50公克(合計毛重255.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待林瑞鈿前來交易,惟於106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由陪同林瑞鈿前來之警員當場逮捕,因此未遂。
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⑴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21時許
,在上址復興路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置於房間內供其同居女友 王嘉欣 任意拿取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嘉欣施用1次。
⑵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18時許
,在上址復興路租屋處,自房間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2公克)供同住之陳映孝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映孝施用1次。
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蔣宗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23時許,在上址復興路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藏匿人犯:
蔣宗佑明知 潘偉倩 已遭通緝,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而自106年6月間某日起,提供上址復興路租屋處供潘瑋倩居住藏匿,並叮囑潘瑋倩沒事不要亂跑,迄於106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因蔣宗佑與林瑞鈿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同遭查獲。
二、如前述一㈠⑼所載,林瑞鈿因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來源,於106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由警方陪同林瑞鈿前往蔣宗佑上址復興路居處,查獲蔣宗佑及潘偉倩等人,並當場扣得蔣宗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280.9478公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餘淨重1.5137公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罐(驗餘淨重1.4331公克)、現金39000元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1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組等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大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蔣宗佑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認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均已據被告蔣宗佑坦承犯行不諱。關於被告
: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除有購毒者張筵翔、林修甫、翁祥恩、林俊明、蔡宗珉、林瑞鈿等人與被告自白相符之指證外,另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對話及MSN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並被告自承販賣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現金39000元、供犯罪所用之物即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1大包等扣案可為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為憑。⑵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據受讓人王嘉欣、陳映孝於偵查時指證明確,復有陳映孝同遭查獲時所扣得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可為佐證,另王嘉欣、陳映孝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詮昕科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查。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與其自白相符之詮昕科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扣案可為佐證。而就⑷藏匿人犯部分,亦經同案被告潘瑋倩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無誤,並有潘瑋倩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等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無從查悉被告向其毒品上游販
入毒品之價額,據以換算被告各賣予張筵翔、林修甫、翁祥恩、林俊明、蔡宗珉、林瑞鈿等人之實際利得,惟被告已於原審坦認各該交易均獲有價差,即便如事實欄一㈠⑼所示該次交易係未遂,但被告係向其毒品上游以7萬元販入毒品,與林瑞鈿談妥以75000元賣出,猶可賺取5000元價差,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9次交易,均有從中賺取毒品價差之主觀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蔣宗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關於事實欄一㈠⑴至⑻部分,被告蔣宗佑均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就事實欄一㈠⑼部分,因購毒者林瑞鈿係配合警方查緝上手,自始欠缺購毒及取得毒品之意思,但被告蔣宗佑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一㈠⑼部分,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猶為販賣未遂所吸收,附此敘明)。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⑴、⑵部分,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
同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各次轉讓之甲基安他命,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數量(10公克以上),是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言,為後法、重法,是依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故無前述吸收關係,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蔣宗佑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蔣宗佑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㈤以上被告蔣宗佑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2次轉讓禁藥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藏匿人犯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⑴事實欄一㈠⑼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蔣宗
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一㈠⑼未遂部分遞減輕之。被告雖亦自始自白事實欄一㈡2次轉讓禁藥犯行,但因藥事法並無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故此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就事實欄一㈠⑹至⑼所示販賣及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被告蔣宗佑於106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經警查獲後,即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小白 」之 楊智硯 ,其分別於106年6月初、106年7月11日,各向楊智硯購入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後被告蔣宗佑更配合警方,於106年7月13日19、20時之間,以微信向楊智硯佯稱欲以140000元購買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在被告蔣宗佑上址復興路租屋處交易,經警埋伏於該地,於106年7月14日8時20分許查獲楊智硯,而楊智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75、25692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書可查。準此,楊智硯之販賣毒品犯行,確因被告蔣宗佑之供述而查獲,故就事實欄一㈠⑹至⑼所示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事實欄一㈠⑼未遂部分再遞減輕之);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然就事實欄一㈠⑸部分之毒品來源,被告蔣宗佑於原審供稱
其係於106年5月20日在「拉比夜店」,向綽號「小胖」之人買的,伊不知道「小胖」真實姓名,也找不到他的人,沒有提供「小胖」的資料給警察或檢察官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801號卷第6頁背面)。又關於事實欄一㈠⑴至⑷部分,被告蔣宗佑亦於原審陳述其毒品來源,是在夜店裡向不知名之人所購買等語(見原審106年度原金訴第1號卷第163頁背面),則事實欄一㈠⑴至⑸部分,因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情,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蔣宗佑上開罪證明確,分別適用上開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宗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助長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品行、販賣期間長短、次數、犯罪所得,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率交代案情,暨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1個未滿周歲之兒子、需負擔父母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依據(詳如下述);另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9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附表一編號
10、11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一編號12、13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個罪之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主張關於事實欄一㈠⑴至⑸(附表一編號1至5,即
未能因供出毒品來源,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部分),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據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就販賣毒品因偵、審自白減刑或因供出毒品來源查獲正犯或共犯而減免其刑之規定,各有其規範目的及嚴格之要件,故在法律適用上,並無同一被告之多次犯行,因某部分得依法減輕其刑,而其他未符合要件不能減刑部分,就當然符合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要件。換言之,得減刑與不得減刑之量刑差距,係法律適用之必然結果。如未能依法減刑,就任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將虛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趣旨。且就本件個案而言,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⑴至⑸所示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無其他加重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有期徒刑最輕得量處3年6月。此一刑度,各衡以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3000、16000、10000、8000、10000),已難謂為小額販賣,況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為圖私利,助長施用毒品之惡行,客觀上豈有情輕法重、殊堪憫恕可言,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除此以外,被告未指摘原審其他量刑及定執行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徒以原審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求為撤銷改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㈠扣案之毒品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
包、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瓶、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罐,經送鑑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各該驗餘淨重如附表二所載),且被告蔣宗佑自承係其販賣剩餘等語,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一編號9即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11只及瓶、罐各1個因盛裝毒品,而沾有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犯罪工具:
⑴附表二編號6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蔣宗佑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繫所用,除經被告自承外,亦有毒品交易對話及MSN內容照片存卷可查,已堪認定;編號7、8之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1大包,亦經被告蔣宗佑供認是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9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⑵附表二編號9之吸食器3組,係被告蔣宗佑所有供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現金39000元,業據被告蔣宗佑自承為
其販賣毒品所得,恰為事實欄一㈠⑴、⑵、⑸、⑹、⑻所示金額之合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1、2、5、6、8之罪刑項下,按各次所得金額宣告沒收之。
⑵如事實欄一㈠⑶所示由張筵翔作價10000元,交付被告之不
詳廠牌中古平板電腦1台,以及事實欄一㈠⑺部分由蔡宗珉匯款給被告之3500元,均為被告蔣宗佑之販賣毒品所得,因未扣案,各在附表一編號3、7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如事實欄一㈠⑷、⑸所示林修甫、翁祥恩積欠未付之購毒款,因被告無實際所得,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蔡正雄、李基彰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藏匿人犯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表一】:被告蔣宗佑之原審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1│如事實欄一㈠⑴:蔣宗│蔣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月。扣案之粉紅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安非他命予張筵翔部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電子磅││││秤叁台、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2│如事實欄一㈠⑵:蔣宗│蔣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月。扣案之粉紅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安非他命予張筵翔部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電子磅││││秤叁台、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3│如事實欄一㈠⑶:蔣宗│蔣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月。扣案之粉紅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安非他命予張筵翔部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電子磅││││秤叁台、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不詳廠牌中古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㈠⑷:蔣宗│蔣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月。扣案之粉紅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安非他命予林修甫部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電子磅│││(林修甫未給付毒品價│秤叁台、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之。│││金8000元)││├──┼──────────┼───────────────────┤│5│如事實欄一㈠⑸:蔣宗│蔣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月。扣案之粉紅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安非他命予翁祥恩部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電子磅│││(翁祥恩僅給付3000元│秤叁台、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之;扣案之│││,餘款7000元未給付)│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6│如事實欄一㈠⑹:蔣宗│蔣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月。扣案之粉紅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安非他命予林俊明部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電子磅││││秤叁台、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7│如事實欄一㈠⑺:蔣宗│蔣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粉紅色│││安非他命予蔡宗珉部分│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94號SIM卡壹片)、電子磅秤叁台、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事實欄一㈠⑻:蔣宗│蔣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案之粉紅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安非他命予林瑞鈿部分│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電子磅秤叁││││台、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9│如事實欄一㈠⑼:蔣宗│蔣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安非他命予林瑞鈿未遂│計驗餘淨重280.9478公克,連同無法析離之│││部分│外包裝袋拾壹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1.5137公克,連同無法析離之瓶││││子壹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壹罐(驗餘淨││││重1.4331公克,連同無法析離之罐子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粉紅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電子磅秤叁台、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10│如事實欄一㈡⑴:蔣宗│蔣宗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佑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嘉欣部分││├──┼──────────┼───────────────────┤│11│如事實欄一㈡⑵:蔣宗│蔣宗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佑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映孝部分││├──┼──────────┼───────────────────┤│12│如事實欄一㈢:蔣宗佑│蔣宗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非他命部分│案之吸食器叁組,沒收。│├──┼──────────┼───────────────────┤│13│如事實欄一㈣:蔣宗佑│蔣宗佑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藏匿潘瑋倩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蔣宗佑所有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編號│應沒收之物│├──┼──────────────────────────────┤│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280.9478公克,連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1個)│├──┼──────────────────────────────┤│2│扣案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餘淨重1.5137公克,連同無法析離│││之瓶子1個)│├──┼──────────────────────────────┤│3│扣案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罐(驗餘淨重1.4331公克,連同無法析離│││之罐子1個)│├──┼──────────────────────────────┤│4│扣案之現金39000元(事實欄一㈠⑴、⑵、⑸、⑹、⑻所示犯罪所得│││合計)│├──┼──────────────────────────────┤│5│未扣案不詳廠牌中古平板電腦1台(事實欄一㈠⑶張筵翔交付)、│││3500元(事實欄一㈠⑺蔡宗珉匯款)│├──┼──────────────────────────────┤│6│扣案之粉紅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7│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8│扣案之分裝袋1大包│├──┼──────────────────────────────┤│9│扣案之吸食器3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