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60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欲右轉經國路‧‧‧再行右轉」,及第7行「竟疏未注意」、第10行「右食指骨折」應分別更正為「欲右轉往中山路1段713號旁便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右轉」、「左踝外踝骨折、左食指骨折」等語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蔡閔浩 、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及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紀俊源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