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提供之反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權人如未就保全之本票債權為本案起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若其已依法聲請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復經債務人對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者,債務人即無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發生,此時,亦應認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提供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件係抗告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4318號裁定參照)。而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式終結在內,債權人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方可裁定淮許供擔保人領回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82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惟聲請人嗣依前開裁定以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4117號提存新台幣(下同)90萬元,以供擔保撤銷該假扣押後,相對人亦撤回對聲請人之96年度執全秋字第302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接獲鈞院執行處所發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之公函,則前開假扣押程序應即終結,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然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022號假扣押案件,係因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8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90萬元後,而免為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迄未撤回執行(本院96年7月24日中院 彥民 執96執全秋字第3022號函應係誤載),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17號、96年度執全字第3022號、96年度裁全字第6582號等卷,查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其係為免遭相對人假扣押而提存上開擔保金,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證明相對人因其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並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事實存在,始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而聲請人並未證明之,即難謂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王志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