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06號上訴人 張喬寧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被上訴人 徐毅倩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 律師
蕭烈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間,邀伊共同投資面膜製造行銷,伊陸續給付上訴人共約新臺幣(下同)兩百餘萬元,作為投資及為上訴人支付相關開銷。至同年年底時,經伊追問上訴人投資進展,上訴人稱伊前開交付款項,均充作上訴人向伊之借款,兩造因而於106年11月13日簽訂由上訴人向伊借款400,000元、還款期限106年12月31日之借據(下稱系爭400,000元借據),及由上訴人向伊借款1,600,000元、還款期限107年1月31日之借據(下稱系爭1,600,000元借據)而成立和解。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期10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400,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400,000元本票)及發票日期107年1
月31日、票面金額1,600,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1,600,000元本票)交付伊。
惟系爭1,600,000元本票因上訴人塗改發票日卻未簽名而無效,未獲得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另系爭400,000元借據部分,伊已持系爭400,000元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於本件不請求該筆400,000元。為此, 爰先位 依民法第7
37條及系爭1,600,000元借據所示和解契約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600,000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成立和解契約,且系爭400,000元及1,600,000元借據與本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伊借款2,000,000元,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分別簽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00元及1,600,000元之系爭400,000元及1,600,000元借據,並分別約定上訴人還款期限為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31日,上訴人另簽發系爭400,000元及1,600,000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有系爭400,000元及1,600,000元借據與本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58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結算過往金錢糾紛,遂簽立系爭400,000元及1,600,000元借據、系爭400,000元及1,600,000元本票,約定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400,000元及1,600,000元,而成立和解,作為上訴人共向伊借得2,000,000元,於本件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1,600,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則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於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㈡、查系爭1,600,000元借據記載:「茲因債務人張喬寧(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徐毅倩(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借款期限:…至民國1
07年1月31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務人張喬寧」(原審卷第57頁),而上訴人並簽發系爭1,600,000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乙情,亦如前述。參酌證人 劉兆文 證述:伊於106年間介紹兩造認識,於同年11月13日兩造在臺北市北平東路某辦公室洽談兩造要一起合夥做面膜公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的借款及請被上訴人幫忙代墊上訴人支出等事宜,當天伊親見被上訴人手寫張喬寧帳目表(下稱系爭帳目表),兩造以系爭帳目表彙算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伊並於系爭帳目表右上方記載「0000000」,即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的金額加總,系爭400,000元及1,600,000元借據是同日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蓋指印,因為依系爭帳目表,伊計算上訴人積欠金額為2,041,932元,伊就勸上訴人還被上訴人2,000,000元即可,兩造就系爭帳目表對帳完後,上訴人就自己講要如何還錢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63頁)。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目表現金欄記載:現金150,00
0元、15,000元、350,000元(備註為轉20、現15)、10,000元、25,000元、190,000元(備註為兌換日幣7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25,000元、10,000元、30,000元(備註為貨款)、100,000元、10,000元、60,000元、20,000元、300,000元(備註為日本用)、40,000元、美金3,400元兌台幣100,000元(備註為兌日幣日本開銷)、44,882元(備註為手機代墊)、50,920元(備註為成立公司費用)、10,600元(備註為侍服器匯智)、8,000元(備註為匯智資訊);刷卡欄記載:3,390元(備註原因為Roots)、51,300元(備註為LV)、7,960元(備註為AX)、27,400元(備註為HERMES)、31,680元(備註為ARMANI)、73,500元(備註為機票日本)、8,280元(備註為茶葉)、68,020元(備註為西裝襯衫)、81,000元(備註為機票住宿)等情(原審卷第167頁)。而上開二欄位金額合計確為2,041,93
2元。由上可見,被上訴人確因投資、交付上訴人所需費用及為上訴人代墊各該開銷款項,共計支付2,041,932元。則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以系爭帳目表完成對帳,上訴人簽署系爭400,000元及1,600,000元借據,承諾就前揭被上訴人所支付款項,結算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000,000元,上訴人應分別於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31日前,各返還被上訴人400,000元、1,600,000元,而經被上訴人簽署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業已於106年11月13日,就被上訴人支付如系爭帳目表所示款項,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結算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000,000元,由上訴人應分別於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31日前,依序返還被上訴人400,000元、1,600,000元,並簽立系爭400,000元及1,600,000元借據而成立和解契約。是前開和解契約已替代原有之兩造就系爭帳目表所示各該款項支付原因之法律關係,屬創設性和解。因此,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及系爭1,600,000元借據所示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0,000元,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帳目表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單方主張,且何須分別簽立系爭400,000元及1,600,000元借據云云。惟系爭帳目表經兩造對帳後,由上訴人按對帳結果簽立系爭400,000元及1,600,000元借據與本票,分期清償2,00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顯非被上訴人片面之詞,且上訴人分別簽立系爭400,000元及1,600,000元借據與本票,係為分期清償,並未違背常情。又上訴人辯以系爭400,000元及1,600,000元借據係載明為「借款契約書」,被上訴人亦主張為請求返還借款之證據,難認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惟系爭400,000元及1,600,000元借據為兩造結算系爭帳目表所示款項的結果,縱以借款契約書為標題,亦無礙於認定兩造簽立該二紙借據之真意。上訴人再辯稱未究明兩造如何互相讓步的事實云云,惟兩造商議結算之經過,已詳述如前,足見兩造為解決如系爭帳目表所示款項之爭執,而簽立系爭400,000元及1,600,000元借據成立和解,將過往各該爭執款項結算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前開辯詞,並無可取。此外,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共同投資或代墊原因,亦未說明為何被上訴人毋須分擔投資損益及確有如數交付款項云云。惟如前述說明所示,本件和解既屬創設性和解,以前法律關係為何,並無查明必要。至於上訴人辯稱劉兆文證述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代上訴人墊付日本公司購買手機費用,與匯款回條聯所示匯款日期為106年6月20日乙事不符云云,並以該匯款回條聯為證(原審卷第117頁)。惟細觀劉兆文證詞,係指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提及被上訴人曾代墊前開款項乙事,並非指於106年11月13日為匯款(原審卷第162頁),劉兆文證詞並無虛假之處。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及系爭1,600,000元借據所示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0,000元,及以系爭1,600,000元借據所示清償期即107年1月31日之翌日即107年2月1日(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及系爭1,600,000元借據所示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0,000元本息既有理由,其備位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相同請求內容,即無審酌必要,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及系爭1,600,000元借據所示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0,000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靜琪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