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07號上訴人 周哲雄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林建勇 李曇筠 被上訴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韓瑋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2月8日因買賣移轉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經委請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測量界址,發現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之5⑴,面積59.77平方公尺部分,遭被上訴人鋪設柏油並劃設標線。伊為維護己身權利遂噴漆標註所有權範圍,竟遭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鋪設柏油路面為現有既成巷道,應供公眾使用不得收回自用。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完全不礙道路使用範圍,伊收回自用,兩旁道路即新北市樹林區○○街、啟智街均仍有6公尺以上寬度可供公眾通行,並非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範圍,顯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餘地。另依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為第一種住宅區,並非計畫道路,被上訴人尚無合法占有權源,其逕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且函告伊不得為自用,顯已侵害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屬無權占用等情。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將該占用部分柏油路面刨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686元損害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柏油路面全部刨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⑶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回復前項土地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8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部分,係坐落於樹林區啟智街道路範圍,於60年間即供公眾通行,迄今已達40年以上長期供民眾通行使用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維護管養,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起訴,已有未合。又依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內現有巷道(即包括既成道路)認定權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城鄉局,本件業經新北市○○○鄉○○000○○○○000號建築線指示圖標示為現有巷道,合於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定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及指定建築線等要件而屬既有巷道。且系爭土地上既成巷道已與周遭道路相連通形成完整交通路網,並非單純為通行便利或省時,則樹林區公所基於養護權責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柏油路面道路之管理,以供公眾通行之目的,難認係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107年2月8日經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1-2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被上訴人在其上鋪設柏油係無權占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分割前原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
)土地之一部,並屬訴外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路地,嗣因辦理樹林十二股圳截彎取直整治計畫徵收,原水路報廢,而由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分割後,於107年1月19日因判決移轉而將該報廢水路土地讓售予被徵收地主即訴外人 林葉明凰 ,林葉明凰嗣於107年2月8日再將分割後系爭土地出讓予上訴人,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0頁、第47-53頁)、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同意廢除水地目函、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67-16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0號確定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89-211頁)可憑。雖該水路地並非道路用地,但早於77年系爭土地左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即興建有○○街00-0號房屋,並曾聲請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獲准在該水路地之溝渠上加蓋(見本院卷第147頁使用執照之基地圖所載),圈築圍牆,開設大門以供該屋通行至啟智街,該址圍牆外即係供公眾通行道路,有上訴人提出○○街00-0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及78年該屋完工時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51頁)。而依該78年○○街00-0號房屋完工時照片所示,該屋在當時水路地之溝渠(即嗣後水路廢止後之系爭土地)上加蓋,圈築圍牆之形狀,即係沿○○街與○○街左斜退縮形成喇叭狀T字形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151頁),並與105年該屋拆除另行起造興建時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所附之平面圖一致(見本院卷第15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3年11月13日、93年6月14日及103年11月5日、106年6月24日拍攝之航照圖,於系爭土地上均係左斜退縮形成喇叭狀倒T字形交岔路口相符,且鋪設有柏油,劃設有交通標線(見原審卷第271-275頁)。另新北市○○○鄉○○○○○○○鄉○○○○○○○○街00號房屋(按即位於系爭土地交岔路口對側之房屋),於80年間建築指定線案中(80定-樹00-0000號)所附之當時現場照片,亦屬左斜退縮形成喇叭狀倒T字形交岔路口情形(見本院卷第225頁下半部照片)。可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沿○○街與○○街左斜退縮形成喇叭狀倒T字形交岔路口,至少自78年起即已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歷時久遠,持續迄今未曾中斷,且鋪設有柏油,劃設有交通標線,當時之土地所有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於公眾通行之初或其後,亦從無阻止,自屬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自93年始行鋪設柏油,僅有14年間,尚不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㈡至於有關104定-樹-462號建築線指定案中(即上揭同段000地
號土地上○○街00-0號房屋拆除後另行起造案),000及000-5地號等2筆土地非屬申請基地範圍,卻以紅線標示建築線一節(見原審卷第113頁),亦經城鄉局函覆稱『…經查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8條(略以):「申請指定建築(線,應檢附書圖、文件之種類及製作規定如下:…。前項第2款測繪範圍應及於申請基地四周25公尺以上。基地鄰接計劃道路者,測繪範圍為計劃道路對側境界線再加10公尺。」,建築線指定案係就測繪範圍所涉建築線予以套繪,非屬申請基地範圍則套繪紅線並加註應參考之建築線指定案。』(見本院卷第219-220頁),則系爭土地雖並未聲請指定建築線,但於左鄰土地即104定-樹-462號建築線指定案中,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亦應套繪紅線並加註應參考之建築線,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指摘城鄉局上開就系爭土地,依現有既成道路範圍所套繪之紅線參考之建築線指定,係屬違法。而依107年8月8日修正前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建築基地兩側面臨道路者,應以圓弧或等腰三角之方式退讓,其退讓標準依附表規定」(見本院卷第335頁),系爭土地兩側係分別面臨○○街與○○街,依上揭規定本即應以圓弧或等腰三角之方式退讓,此觀之系爭土地對側○○街00號房屋之建築線亦同有圓弧之退讓,而在○○街、○○街與系爭土地一同退縮形成喇叭狀倒T字形交岔路口即明。至上訴人辯稱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附表規定,該圓弧之退讓地應為4公尺(見本院卷第279頁),尚不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沿○○街與○○街左斜退縮形成喇叭狀倒T字形交岔路口,既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並已鋪設柏油,劃設有交通標線,縱實際退讓範圍大於法規所規定最低標準,亦不影響其已形成之公用地役關係。而系爭土地所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退縮喇叭狀倒T字形交岔路口,乃係為避免既有巷道直角交岔路口,易造成行車視線之死角,而有其維護交通安全公共法益之必要性,其退讓範圍較大並有增加交通安全之助益,並非僅係為一時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已,亦非大而無用情形,上訴人徒以此即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並非在○○街路寬6公尺範圍,且非公共設施用地,亦非法規所規定之圓弧退讓地範圍,而指其非既成道路範圍云云,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再向城鄉局查詢系爭土地依法規所應退讓之範圍等事項,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既屬退縮形成喇叭狀倒T字形交岔
路口,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且已鋪設柏油,劃設有交通標線,其退讓並具有維護○○街與○○街交岔路口交通安全公共法益之必要性,並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有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土地附近另闢有其他道路,即謂本件已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必要,而應予廢止。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所成立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既有存續必要,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被上訴人在其上鋪設柏油,以供公眾通行,上訴人係因買賣繼受取得該附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土地,自有容忍之義務,要無私法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無權占有之問題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柏油路面刨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並請求賠償相當損害金,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乃兩造間公法上爭議問題,尚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乃既成道路之範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在其上鋪設柏油,以供公眾通行,上訴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柏油路面全部刨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回復前項土地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86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黃明發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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