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彥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呂彥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呂彥廷於民國106年5月18日20時47分許,無照駕駛其向綽號「黑狗」之友人所借用、由 陳博翔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與崇德十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 徐翌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前方,即貿然欲自徐翌雄前揭機車之左側超越行駛,致系爭小客車之車身右前方不慎追撞徐翌雄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後車尾,造成徐翌雄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呂彥廷於肇事後,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亦未經徐翌雄同意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通知呂彥廷到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翌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彥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彥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68至69頁、本院卷第16、39頁背面、62頁),核與告訴人徐翌雄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7、68至69頁),並有員警106年06月11日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徐翌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呂彥廷、徐翌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陳博翔)、車號000-0000租賃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徐翌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呂彥廷)(見偵卷第11、22至38、40至43、53至57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參偵卷第57頁),且被告亦自承本案案發時其係無照駕駛(見本院卷第61頁),則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為無照駕駛,又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超車行駛,因而撞及告訴人成傷,並於知悉事故發生後即駛離現場,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份,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原起訴意旨認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份,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審理程序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而無礙被告辯護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待現場、報警,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已與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本件犯罪所發生之危險及損害非重,事後亦有積極與告訴人處理,其或因此而一時失慮,其主觀之惡性應非重大。本院因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汽車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越行駛時,因不慎追撞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後車尾,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行為固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就過失傷害部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告訴人等節(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熱處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2千元至2萬3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