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9867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貳拾貳包(含包裝袋貳拾貳只,毒品合計驗餘淨重為伍拾參點柒玖捌貳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許哲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許哲誠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22包,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1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12只,毒品合計驗餘淨重為41.2527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10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10只,毒品合計驗餘淨重為12.545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02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6年度偵字第19867號被告許哲誠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育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誠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異丙基色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其竟於106年4月2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LOBBY」夜店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異丙基色胺之毒咖啡12包(驗前純質淨重共:28.300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前純質淨重:10.948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4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許哲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居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異丙基色胺之毒咖啡12包(驗前純質淨重共:28.300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前純質淨重:10.9482公克),此有該院106年5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證。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