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許哲維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內被告許哲誠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補充更正
為「許哲誠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予更正為「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倒數第3行「表示已收受該文書之意」後應予補充「而屬偽造私文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僅表示該署押之人係「許哲維」其人無誤,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屬偽造署押之範疇,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上偽造「許哲維」署名,除有係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許哲維」名義表示受領前開登記聯單之意思,是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被告於此處偽造之「許哲維」簽名,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其復將該等私文書持交警方人員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許哲維本人與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交通事件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實均係因在同一查獲時日內,為同一冒名掩飾犯行之目的,接續多次冒用「許哲維」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許哲維」之署押,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屬接續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為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在附表編號3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肇事,為規避行政裁罰,即恣意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應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另考量其自述為大學肄業,從事工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許哲維」署名共計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位置│偽造「許哲│所在卷宗頁│││││││維」署名數│數│├──┼──────┼─────┼──────┼─────┼─────┼─────┤│1│107年1月14日│臺中市西區│呼氣酒精濃度│被測人簽名│1枚│警卷第11頁│││22時59分許│三民西路11│測試表│欄││││││6巷7弄15號││││││││前│││││├──┼──────┤├──────┼─────┼─────┼─────┤│2│107年1月14日││臺中市政府警│編號三之問│1枚│同上卷第13│││23時55分許││察局道路交通│答處││頁│││││事故談話紀錄││││││││表├─────┼─────┼─────┤│││││紀錄表末談│1枚│同上卷第14││││││話人簽名處││頁│├──┼──────┤││││││3│107年1月14日│├──────┼─────┼─────┼─────┤││23時55分後之││臺中市政府警│申請人簽收│1枚│同上卷第12│││某時許││察局道路交通│欄││頁│││││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總計:偽造「許哲維」之署名共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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