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 徐毅倩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複代理人 陳依君 律師被告 張喬寧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0萬元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7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160萬元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最終變更第一項聲明如後述第貳之一點所載(本院卷第147、189、201頁),被告同意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本院卷第15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間認識,被告出示印有「EXIDEA熙德亞有限公司顧問張喬寧」之名片予原告,邀約原告共同投資面膜製造行銷,被告稱臺灣熙德亞公司是日本熙德亞公司所投資設立之分公司,日本熙德亞公司具強大通路得將投資生產之面膜行銷至日本云云,原告因此被說服後,於10
6年6月陸續給付被告費用,總計200多萬元。至106年年底,原告始發覺有異,便追問被告有關投資面膜事宜之具體進展,被告遂宣稱先前向原告索取之投資面膜之業務費用,均當作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遂於106年11月13日簽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還款期限106年12月31日之借據(下稱系爭40萬元借據),及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60萬元、還款期限107年1月31日之借據(下稱系爭160萬元借據)而成立和解,被告並簽發發票日期10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40萬元本票)及發票日期107年1月31日、票面金額16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16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惟原告持系爭16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因被告於系爭160萬元本票發票日塗改且未簽名,塗改之處無法確定發票日期,致欠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未獲得准許之裁定,被告迄今仍未給付16
0萬元予原告。另系爭40萬元借據部分,原告業已持系爭4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原告於本件不請求該40萬元部分。為此,原告先依系爭160萬元借據即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和解金額160萬元,次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0萬元,併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6年11月13日被告急需金錢周轉,便應原告要求簽立系爭40萬元借據、系爭160萬元借據,惟原告收受前揭借據後,卻未依約將借款200萬元交付被告,原告提出系爭40萬元借據、系爭160萬元借據及系爭40萬元本票、系爭
160萬元本票,僅能顯示被告曾向原告提出消費借貸之要約,原告並未證明確實已交付被告借款200萬元,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自屬不成立。且兩造未曾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亦無就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提出任何事證,故原告依系爭16
0萬元借據即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分別簽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160萬元之系爭40萬元借據、系爭160萬元借據,並分別約定被告還款期限為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31日,被告另簽發系爭40萬元本票、系爭16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之事實,有系爭40萬元借據、系爭160萬元借據、系爭40萬元本票、系爭160萬元本票可稽(本院卷第51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14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起陸續以共同投資、需要費用前往日本進行運作等理由,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公司帳戶或墊付各項費用,例如106年6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匯款20萬元至熙德亞公司,106年9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匯款1萬0600元至匯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106年9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匯款8000元至匯智公司,替被告任職公司代墊水費392元,原告陸續給付被告200多萬元,至106年年底,原告始覺事情有異,被告聲稱去日本推展業務,但卻無具體結果,被告改口宣稱先前所稱之業務費用,轉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並於106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40萬元借據、系爭160萬元借據達成和解,被告並簽發系爭40萬元本票、系爭16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43、190、197、202頁),已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張喬寧帳目表(下稱系爭帳目表)、系爭40萬元借據、系爭160萬元借據、系爭40萬元本票、系爭160萬元本票為證(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第167頁、第51至58頁);被告亦不爭執兩造確有於10
6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40萬元借據、系爭160萬元借據,已如前述。然被告抗辯:系爭40萬元借據、系爭160萬元借據既明確記載為「借款契約書」,自非兩造間和解契約;且縱令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為真,然和解契約之創設效力屬於債之更改,如舊債務不成立,本質上即無從更改,和解契約亦因無法更改而無效,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能舉證原告有交付借款,兩造間借貸契約因欠約要物性而不成立,兩造間自無將借貸債務更改及成立和解之可能;另和解需當事人互相讓步始得成立,本件依原告主張未見原告有何讓步之舉,難認兩造有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惟查:
1.依證人 劉兆文 證述:106年間我約兩造一起唱歌吃飯,並介紹兩造認識;106年11月13日兩造在臺北市○○○路某辦公室洽談兩造要一起合夥做面膜公司、被告向原告借錢的事情、被告請原告幫忙代墊被告持有股份之日本公司的一筆支出,兩造還有談被告向原告現金借貸的事情;當天我親眼看到原告手寫系爭帳目表,兩造拿系爭帳目表彙算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系爭帳目表右上方記載「0000000」字跡,是我趁兩造還在聊誰欠誰錢及兩造間之感情糾紛時,我一邊親手在系爭帳目表上寫「0000000」,這個數字就是將系爭帳目表有記載原告借給被告的金額加總,系爭40萬元借據、系爭160萬元借據是106年11月13日由被告親自簽名蓋指印;系爭40萬元借據、系爭160萬元借據共計200萬元之緣由,是因為依系爭帳目表,我計算被告積欠原告金額是204萬1932元,我就勸原告直接請被告還原告200萬元即可;系爭帳目表上沒有寫支出原因的部分,是被告向原告借現金;兩造就系爭帳目表對帳完後,我問被告要如何還款給原告,被告就自己講要如何還錢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58、159、160、162、163頁)。
2.並觀諸系爭帳目表載有15萬元、1萬5000元、35萬元(備註原因為轉20、現15)、1萬元、2萬5000元、19萬元(備註原因為兌換日幣70萬元)、4萬元、10萬元、2萬5000元、1萬元、3萬元(備註原因為貨款)、10萬元、1萬元、6萬元、2萬元、30萬元(備註原因為日本用)、
4萬元、美金3400元兌台幣10萬元(備註原因為兌日幣日本開銷)、4萬4882元(備註原因為手機代墊)、5萬0920元(備註原因為成立公司費用)、1萬0600元(備註原因為侍服器匯智)、8000元(備註原因為匯智資訊)之現金欄位,及載有3390元(備註原因為Roots)、5萬1300元(備註原因為LV)、7960元(備註原因為AX)、2萬7400元(備註原因為HERMES)、3萬1680元(備註原因為AR
MANI)、7萬3500元(備註原因為機票日本)、8280元(備註原因為茶葉)、6萬8020元(備註原因為西裝襯衫)、8萬1000元(備註原因為機票、住宿)之刷卡欄位,上開2欄位之金額合計確為204萬1932元,有系爭帳目表可查(本院卷第167頁)。
3.綜此,足認原告確有因共同投資、被告所需費用、為被告代墊款項而交付被告合計204萬1932元,且兩造間確有就
106年11月13日前原告因共同投資、被告需要費用、為被告代墊款而交付被告之金錢204萬1932元,於106年11月13日以系爭帳目表完成對帳,被告並親自簽署系爭40萬元借據、系爭160萬元承諾就前揭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分別於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31日前以分別返還原告40萬元、160萬元合計200萬元借款方式,經原告讓步表示同意,而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業已於106年11月13日以系爭40萬元借據、系爭160萬元借據成立和解契約,替代原告因共同投資、被告所需費用、為被告代墊款項而交付被告金錢204萬1932元之法律關係,屬創設性和解,原告自得依系爭40萬元借據、系爭160萬元借據所創設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於該等和解契約約定之還款期限即106年12月31日、10
7年1月31日返還40萬元、160萬元,是原告主張,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兩造間未成立和解契約云云,並不可採。而系爭40萬元借據之和解契約部分,因原告業已持系爭4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本院卷第12、59至61頁),原告於本件遂不就該40萬元和解金額為請求而已撤回該部分之訴(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160萬元借據即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107年2月1日(即系爭160萬元借據約定還款期限107年1月31日翌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41頁,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伊倫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真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