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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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明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未對被害人
肇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經被害人表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已如前述,態度尚佳,且其犯後具有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933號被告林明珠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珠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巷太平區07851燈桿前之路旁,欲起步迴轉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後方是否有來車即而貿然迴轉。適 江宜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往環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樹孝路67巷太平區07851燈桿前時,見狀閃避不及,致林明珠騎乘之EZQ-751號輕型機車車頭直接撞擊江宜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排氣管,江宜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肢體挫傷、左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明珠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使江宜璇受此撞擊力道而倒地,依其一般生活經驗已可判斷江宜璇顯受有一定之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又未留下可資聯絡或供警方追查之相關資料或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在未得江宜璇之同意下,仍擅自騎乘EZQ-751號輕型機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江宜璇報警,並經警方調閱該路口與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宜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宜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與駕照資料,以及前揭路口與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左側肢體挫傷、左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確實已明知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一定之傷害,且係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任何真實身分或聯絡資料之情況下,即逕行離去。參酌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騎乘之EZQ-751號輕型機車車頭直接撞擊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排氣管,告訴人並因此人車倒地,故告訴人受此撞擊力道,顯應受有一定之傷害,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恐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傷勢乙節,當已有所知悉。被告並未留置現場等待、協助救護或留下任何真實身分及聯絡資料,復於尚未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時,即未待警到場處理,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足證被告確有已發生本件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認知,而仍欲於肇事後逃逸之故意及客觀犯行無訛。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一致,堪信其自白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洪志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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