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嘉簡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二九二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與其女友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頂蘇三九號門口發生言詞爭吵時,適有乙○○行經該處、並側目觀看甲○○與其女友爭吵情狀,甲○○心生不滿,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前開時、地,接續以對乙○○勒脖、徒手毆打胸及腹部、使乙○○頭部撞及椅子等手段傷害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胸部挫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害,經於翌日至盧亞人醫院急診入院治療後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上訴人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警詢時陳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詰問必要,有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26頁)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因不滿告訴人觀看其與女友爭吵過程而與之衝突、而勒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本院卷第2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頭部傷勢係遭其推倒時不慎撞到椅子橫面、角落撞到其頭部,胸腹部傷勢係遭其手腳壓制告訴人在地板上而造成,並非拳頭毆打,係告訴人先動手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傷害告訴人成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自白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一情明確(警卷第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4頁),而告訴人確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胸部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經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急診入院住院三日等情,有盧亞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警卷第7頁),再自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傷勢以觀,其受傷部位係後腦,倘非失去重心而撞擊突出硬物,當不致此,況自被告自承對告訴人以手勒脖、告訴人往後仰倒等情觀之,其遭被告蓄意以手壓制致倒地成傷之情甚明,被告就告訴人頭、後腦傷勢殊能諉為不慎肇致?其就傷勢之肇致顯具有故意甚明;再自告訴人所受「胸部挫傷及腹部挫傷」傷害觀之,倘僅係被告為免告訴人起身鬥毆而施加壓制手段所致,僅須以手壓制即可,何須以腳為之?又何以未見壓制所受之瘀傷,反有遍及胸腹之「挫傷」?況以被告(約四十六歲)年輕於告訴人(近六十歲)十餘歲,體力已明顯差距,告訴人更遭被告勒脖壓制,被告以其體力、肢體衝突之優勢,何須再以手、腳壓制其胸、腹?被告所辯,在在與社會經驗法則不符,告訴人前揭胸腹傷勢當係遭被告徒手接續毆打所致一情,灼然無疑。末以被告雖再辯稱係先遭告訴人毆打云云,惟被告既以手勒脖挑釁於前,復動手毆打胸、腹於後,告訴人又倒地受有頭、腦傷勢,屢屢受毆情狀甚明,告訴人空言先遭毆打,既未提出受傷證據,復與前揭認定肢體衝突情狀不符,尚無從認定告訴人對被告先有不法傷害情事,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採;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接續毆打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既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聲請傳訊告訴人即證人乙○○,惟被告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未依與告訴人約定到院和解,亦未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準時於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庭,而遲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到庭,兼以被告於審理時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表示無詰問告訴人、亦無聲請調查證據必要,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自無再傳喚告訴人到庭證述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於時空間密接情況下,就傷害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而為數舉動,為實現傷害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二九二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前犯傷害罪,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二九二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原審漏載第二審判決、及誤載執行完畢日期等前案資料,併予更正),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扣案菜刀一把,非係被告女友 林麗君 所有,為被告審判時陳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曾宏揚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