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
-23號上列被告等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應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 陳善熙 處拘役 伍拾玖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甲○○處拘役伍拾玖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善熙及甲○○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原交通部為主管機關,嗣於94年11月9日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不得使用,竟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共同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8月間某日起至97年2月26日經警查獲時止,由陳善熙在其所有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北緯23度34分8.4秒、東經120度36分0.3秒之土地,架設附表所示之射頻器材設備後,洽由甲○○提供其主持之「心靈政治」節目,雙方議定後,隨即自96年10月某日起至查獲時止,利用前開設備未經核准擅自使用FM102.3MHz無線電頻率,而播放前開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7年2月26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土地位置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善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射頻器材設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善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
告表、錄音紀錄、測試照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未立案電台發射站現況調查表、未立案電台發射站定向圖、嘉義縣梅山鄉電波訊號分布簡圖、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頻譜分析簡圖、用電戶資料表、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讓渡證書、讓與證書、現場照片等件;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況本件被告犯行係於該法公布施行後,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
四、核被告乙○○、甲○○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102.3MHz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佔用廣播頻段,持續播音,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等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善熙前已有上開違反電信法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其明知非法設置無線廣播電台乃法所不許之事,復猶犯本案;被告甲○○自承所製節目另向臺北電臺承租合法頻道播放,猶藉由被告陳善熙所提供之非法管道廣播,其等所為已經造成電訊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訊發送管理之損害,及被告等之生活狀況、犯案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善熙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表(被告乙○○所有扣案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備考│├──┼───────┼───────────┼─────┤│1│功率放大器2台│無廠牌、型號、序號。│FM102.3MHz│├──┼───────┼───────────┼─────┤│2│激勵器2台│廠牌:BRXT│FM102.3MHz││││型號:URP│││││序號:無││││├───────────┼─────┤│││廠牌:RVR│FM102.3MHz││││型號:PTX-30-UHT-S3│││││序號:無││├──┼───────┼───────────┼─────┤│3│接收機2台│無廠牌、型號、序號。│FM102.3MHz│├──┼───────┼───────────┼─────┤│4│電源供應器3台│廠牌:MW│FM102.3MHz││││型號:S-100F-12│││││序號:無││││├───────────┼─────┤│││廠牌:MW│FM102.3MHz││││型號:RSP-1500-48│││││序號:RA00000000││││├───────────┼─────┤│││廠牌:MW│FM102.3MHz││││型號:S-300-12│││││序號:C00000000││├──┼───────┼───────────┼─────┤│5│天線1支│無廠牌、型號、序號。│FM102.3MHz│└──┴───────┴───────────┴─────┘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