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38號原告甲○○被告捷邦興業有限公司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
被告捷邦興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參元。
被告捷邦興業有限公司、乙○○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肆佰零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332,759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4,066元,原告前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現案經本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9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捷邦興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捷邦興業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