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點理由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固於9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然其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未全部執行完畢,故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部分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