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其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輛不得逆向行駛及穿越雙黃線道路,亦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貿然逆向行駛穿越雙黃線道路,致與斯時沿廣慈街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機車至民族路
2段作左轉彎、亦疏未注意不得提前左轉及不得駛入來車道之告訴人 鄭旭峰 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左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併考量被告上開過失情節態樣,於本件事故中與告訴人之過失同屬肇事原因,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60號被告黃俊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逆向騎乘,迨駛至該路段189號前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不得逆向行駛及穿越雙黃線道路應注意來往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適有鄭旭峰(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民族路2段作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不得提前左轉及不得駛入來車道而駛至上址,雙方均避煞不及發生碰撞,鄭旭峰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左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旭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俊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旭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㈣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1張。
㈤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56921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3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