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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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木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木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木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4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05年、106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50號、106年度簡字第68號、第6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文平路口之某工地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1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與崇明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得周木成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車右後座車門處查扣鏟管1支,並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周木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M051)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09M051)各1份。
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為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實務上就3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是否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見解。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係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毋須再先送觀察、勒戒,應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規定,修正為「3年內再犯」,其他要件則相同。若有被告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則依相同之法理及邏輯解釋,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其之後再犯施用毒品案,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即不論依該條例新、舊法之規定,被告均毋庸再送觀察、勒戒,依修正後規定應無為免刑判決之情)。本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且其於106年7月16日、106年8月20日亦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6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8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除觀察勒戒3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期間均未相隔3年以上,不符合上述修正理由所闡釋「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之情況,故本案應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前開三所示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是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與本件被告所犯犯罪性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自前案執行中獲得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扣案之鏟管1支,其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可證,因認該鏟管難以與其上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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