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宣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4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振旺 告訴被告吳宣佑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偵查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49號被告吳宣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宣佑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路往台84線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00號之10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通過,適黃振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寮廍里南63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避免發生危險等規定,即貿然前行,2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擦撞,致黃振旺因而受有第三至四頸椎滑脫之傷害。吳宣佑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黃振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宣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9偵1556卷第19-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3-18頁,109偵1556卷第18-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51張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警卷第21、23-25、29-54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吳宣佑駕駛自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振旺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748462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09調偵1349卷第13-16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黃振旺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鍾麗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