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耿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耿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假釋,於109年3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竊取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將之駕駛離去,並因不勝酒力,沿途擦撞多部停放於停車場或路邊之汽機車,事後經警通知到案,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汽機車遭撞擊受損之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完畢,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偵卷第123-141頁),兼衡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19號被告陳耿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北門區灰港133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耿進於民國109年5月14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錢櫃KTV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28分許,先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停車場,因見臺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而無人看管,且該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電門發動,得手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車離去。陳耿進於離去停車場之際,不慎撞擊 何家進 所有而停放在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6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不慎撞擊 呂慧雯 所有而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 王崎 所有而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 陳妙如 所有而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 郭耀鈞 所有而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復於同日6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號,不慎撞擊 陳世賢 所有而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臺電公司保全 顏毅柔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日10時10分許通知陳耿進到案,並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測得陳耿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耿進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蔡啟明 、被害人何家進、呂慧雯、王崎、陳妙如、郭耀鈞、陳世賢及證人顏毅柔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