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新臺幣1萬8000元」更正為「新臺幣18萬元」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且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考量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33號被告林維陞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
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陞可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使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卡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必要,而可預見收購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可能幫助不詳之人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取得財產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該人持其提供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7年
5月20日申辦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之代價販售予該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取得前揭門號後,於107年6月5日9時及11時許,以前揭門號撥打電話予 楊貴珍 ,冒充係楊貴珍之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致楊貴珍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1萬8000元至 李原慶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一空。
二、案經楊貴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貴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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