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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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宸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佳宸(原名 王智筠 )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市區○○路○○○道○○○○道○○○○○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並右轉;適 徐建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右後方,沿臺南市○市區○○路機車優先道闖越紅燈駛至,二車因而擦撞,導致徐建宏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頸椎第4、5節骨折併頸椎第4/5節脫位、頸脊髓完全損傷、神經性休克、顏面撕裂傷5公分、眼皮撕裂傷4公分,併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急性呼吸衰竭、需長期依賴呼吸器維生、終日臥床、終生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傷害或重大難治之傷害。嗣經王佳宸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宸自首暨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徐建宏之子 徐嘉鴻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徐嘉鴻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出院病歷摘要1份、被害人臥床及仰賴呼吸器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沿直行車道行經上開路口前時,已面對圓形紅燈,本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不得右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並右轉,以致甲、乙車擦撞,並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或重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直行車道逕行右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2月12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同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參見他字卷第63頁),足認被告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所生損害極重;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狀況(離婚,沒有小孩,需要撫養母親)、職業(業務員)、犯罪之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