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柏豪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無照駕照自小客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葉宸妤 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尚非嚴重,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47號被告 陳柏豪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中午12時4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與海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由葉宸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葉宸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雙手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雙足擦挫傷等傷害。陳柏豪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葉宸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8偵20418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宸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指(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10頁,108偵20418卷第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警卷第11、13-15、51/59、33-49、29-31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郭綜合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5、27頁)。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陳柏豪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葉宸妤無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670315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09調偵647卷第19-22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加重其刑: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警卷第21、1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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