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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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駁回確定,並宣告緩刑二年,又於六十二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均未構成後述行為累犯規定),詎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看乙○○不順眼,竟扙酒使氣,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邊隨手拾得之尖嘴鉗一把,扎剌乙○○,致乙○○受有左頂部頭皮裂傷(六公分X一公分)、右上臂裂傷(一公分X○.八公分)、右側頂部頭皮擦傷(○.五公分X○.五公分)及背部裂傷(一公分X○.五公分)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逮捕,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持兇器剌傷告訴人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尖嘴鉗剌傷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持木棍為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大東醫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觀諸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均屬小範圍局部性擦傷或裂傷,顯為遭外力以尖型兇器所創,是告訴人上開指陳非虛,被告就此所辯,無非矯飾之詞,無足採憑。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前曾於六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駁回確定,並宣告緩刑二年,又於六十二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非佳,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輕微,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尖嘴鉗一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其於路邊隨手拾取之物,且未扣案,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係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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