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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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七號),及聲請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大廣三百貨公司,竊取該百貨公司所有之香煙二條,藏放於褲管內,未經結帳,即攜出出口離去之際,為該公司人員甲○○發現,當場逮獲送警查辦。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鎮區○○○路○○○號好士多大賣場內,竊取賣場所有之PEACA香煙三條,藏在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攜出市場,得手離去之際,為市場人員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取大廣三百貨公司香煙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証人甲○○到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憑。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竊取好士多大賣場之香煙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我把香煙放在身上要拿去結帳,店員說我沒有會員証不能買,我是在他們櫃台前尚未離開即被查到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將香煙藏放在外套內攜離收銀機之竊盜犯行,業據証人即多好士多大賣場之經理 劉維漢 到庭証述明確。被告於警訊時亦供認有將香煙藏於外套內等情不諱,苟無意竊盜又何須藏放。又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稽。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七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並經被告供稱屬實,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仍未徹底悔悟,且未能全部坦承認錯,但竊取之香煙數目非大,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受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未達一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尚不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公訴人認被告有竊盜習慣,聲請刑後強制工作(應係刑前強制工作之誤),於本案即礙難依其所請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檢察官聲請併辦部份,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