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行之「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更正為「攜帶客觀上...」,又證據補充:證人 黃忠孝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持破壞剪破壞乙○○之鐵窗乙節之犯行予以載明,惟於論罪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本院自應補充。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惟念其尚未竊得財物,被害人乙○○所受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敏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