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竊盜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甚微,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45號被告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8月9日入監執行,至95年6月30日假釋出監,迄95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丙○○其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7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利德營造公司之道路工地圍籬旁,見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鐵條(共計6支,重約14公斤),得手後將鐵條放置機車前踏板處,載運至臺北縣○○鎮○○街○路巷1-1號 廖振德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中心,以50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廖振德(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得款項事後花用殆盡。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利德營造公司人員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⑶、證人廖振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詞。
⑷、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