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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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戒治期間6月3日,於民國93年2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8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迄96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4次,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上開三案接續執行中)。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東230號住所,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係毒品脫驗人口,為警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自來街查獲,經乙○○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陽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950號偵查卷第10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4464ng/ml)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
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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