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調解不成立報到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原係朋友關係,僅因生意欠款細故兩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拉扯,過程中不慎導致被告二人均成傷,且被告甲○○受有右眼角膜上皮缺損併眼瞼燒傷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乙○○受有左眼下瘀腫之傷害,傷勢則較輕,被告二人事後未能達成和解、相互賠償,被告甲○○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乙○○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念及被告乙○○素行非佳,被告甲○○則素行良好,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二人之家庭經濟、教育條件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公佈施行,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罪名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各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分別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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