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許昶華
被   告  范文越 (越南籍)
訴訟代理人  黎文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陸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
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
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范文越為越
南籍人,而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平鎮區,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為涉有外國人國籍之涉外民事案件,且本
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日23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桃園市平鎮
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湧光路口處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撞及
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
張明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
臺幣(下同)203,782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騎在馬路上直行,系爭車輛欲左轉而駛
出巷子,不慎撞到被告,當時駕駛有賠償被告5,000元達成
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碰撞之事實,業經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鈑噴估價單、鑫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
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1至66頁)核
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因被告與駕駛人達成和解而
不得請求?(二)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三)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是否因被告與駕駛人達成和解而不得請求?
本件被告所主張其與駕駛人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查,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件駕駛人張明智並無代替
車主和解之權限,縱被告與駕駛人已達成和解,應屬被告
與駕駛人間之和解契約,此和解契約並不拘束所有權人,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二)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
,本件事故發生時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4頁、62至66頁)
在卷可佐,足見依事故發生時,兩造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桃園市○鎮區○○街與
湧光路口,系爭路口則係設有閃光號誌之四岔路口,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沿自由街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路口號誌屬於
閃光紅燈,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62頁至63頁),依據上
開規定,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號誌,減速接近,並將車輛停
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惟從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之正前方保險桿與系爭機車右
前側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並未移動,並停放於
路口中央處,從兩車受損位置及系爭車輛事故後停放之相
對位置互核以觀,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應係同時到達路口
,可徵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停車觀察有無來車,並禮讓
幹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後,方始續行,即貿然駛出路口,
因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系
爭車損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雖
辯稱對方從巷子駛出云云,惟被告當時既係行駛於自由街
,而自由街往龍潭方向之閃光號誌係屬閃光紅燈,依上開
規定,自應停車讓幹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後再開,故被告
所辯尚不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即折舊前零件費用151,615元
、工資27,902元、烤漆24,265元,共計203,782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9年5月出廠,迄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即101年12月2日,已使用2年8月,本件
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51,615元,則扣除折
舊後零件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45,51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另工資、烤漆部分並無計算折舊問題,則本件零件部
分之費用應為45,517元,加計工資27,902元、烤漆24,265
元,共計97,684元(計算式:45,517元+27,902元+24,2
65元=97,684元)。是以原告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應
為97,684元,洵屬合理。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
固有前述過失,惟系爭車輛行駛於湧光路上,而行經自由
街與湧光路口時,該路口號誌係屬於閃光黃燈,本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道路事故現場圖上記載
系爭車輛沿湧光路往中豐路方向直行(見本院卷第13頁)
,而湧光路往中豐路方向之號誌係屬閃光黃燈,駕駛人應
依照規定減速通過,恆諸上開交通規範之目的,係要求駕
駛人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當發生突發狀況時,即可隨
時煞停或採取其他安全迴避行為,而可避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然從上開現場照片觀之,而系爭車輛係正前方與系爭
機車右前側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無閃避之跡象,且若當
時系爭車輛駕駛人依照規定減速慢行,並注意安全,應可
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表
(二)中之肇因研判欄所示,其上記載系爭車輛亦有爭道
行駛之肇因乙節(見本院卷第39頁),綜上足徵系爭車輛
駕駛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通過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件原告與有過失,堪以認定
。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
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
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379元(計算式:97,684元×70
%=68,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8,37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8
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3年8月24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68,379元,及自10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60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2,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而原告起訴
請求203,782元,勝訴部分則為68,379元,勝訴部分占請求
金額約百分之34(計算式:68,379203,782=0.34,小數
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費用2,460元應由被
告負擔836元(計算式:2,4600.34=83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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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151,615元×0.369=55,94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1,615元-55,946元=95,669元
第2年折舊值95,669元×0.369=35,30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95,669元-35,302元=60,367元
第3年折舊值60,367元×0.369×(8/12)=14,85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60,367元-14,850元=45,5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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