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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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79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邱科達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109年度易字第1715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邱科達(下稱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聲請重新審理,並請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聲請人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之結果,做出適法裁判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按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因而以109年度易字第1715號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法務部雖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予以修正,且就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自110年3月26日起實施,然前開評分標準之修正僅屬行政規則之變更,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未合;此外,復查無本件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以外其餘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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