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倍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倍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應補充更正為「鄭倍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第4列「壓在地上,」後應補充「徒手毆打其左腳、左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曾宥鈞 素不相
識,竟因酒後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率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徵得告訴人原諒;並參酌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所附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05號被告鄭倍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佩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倍宏與曾宥鈞素不相識,鄭倍宏酒後於民國110年4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走進臺中市○區○○路○○○○○號之集興宮,四處謾罵,曾宥鈞見狀乃報警處裡,鄭倍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抓住曾宥鈞脖子,壓在地上,毆打其左腳、左手,致曾宥鈞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 李孟仰 出手相助,壓制鄭倍宏,警方到場後,隨即逮捕鄭倍宏。
二、案經曾宥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倍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宥鈞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李孟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