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睿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25日110年度沙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陳睿明明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清中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簿、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5日以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 蔡晟煒 後,即佯以投資期貨云云,要求告訴人轉帳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14時20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
三、查被告前因於109年10月6日,以1萬元之代價,將臺銀帳戶之存簿、印章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上開帳戶,詐使 陳富邦 、 黃世杰 等人受騙分別匯款至該臺銀帳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於110年1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沙簡字第128號分案審理,又經檢察官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7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後,由本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沙簡字第128號判處拘役50日,再經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20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一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核與前案顯係被告以一行為所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而檢察官則係於110年2月24日前案受理繫屬後,始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19日受理繫屬乙節,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8日中檢增直(堅)110偵4080字第1109028231號函上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在卷為憑,是檢察官於前案繫屬本院後,再就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並足認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未審酌上情,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於法不合而有可議之處,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徐煥淵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