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翠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110年度執字第5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翠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翠妙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0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40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8日、││││109年1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2085號│年度偵字第3657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492號│110年度中簡字第48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492號│110年度中簡字第48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9日│110年4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697號│年度執字第5874號(應執││││行拘役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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