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銘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怡銘於民國110年1月25日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娃娃機店操作夾娃娃機時,推動搖晃所操作之夾娃娃機,導致放置於隔壁機台上方之公仔2個(價值約新臺幣700元)掉落地面,且掉落在地上堆疊的陳怡銘原已經夾取獲得之物品盒旁邊,嗣陳怡銘於操作結束欲離開娃娃機店,而與其不知情之女性友人一同收拾堆疊在地上其所夾取獲得之物品盒時,明知該2個公仔非其所夾取獲得之獎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任由其女性友人將上開2個公仔一併撿拾整理後帶離夾娃娃機店,而竊取店主 羅逸淳 所有之上開2個公仔得手。嗣羅逸淳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逸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走上開公仔2個(下稱系 爭公仔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那2個公仔掉下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操作夾娃娃機時,推動搖晃所操作之夾娃娃機,導致放置於隔壁機台上方之系爭公仔掉落地面,之後被告於離開夾娃娃機店時,由其不知情的女性友人將上開掉落在地的系爭公仔與被告原夾取獲得之物品盒一併撿拾整理後,被告與該女性友人一同將之帶離夾娃娃機店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逸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18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偵字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表1件(見偵字卷第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沒有看見系爭公仔掉落下來云云。然查: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在現場操作夾娃娃機台過程中,有一個盒裝物品成功掉入洞口,另一個盒裝物品移動後則卡在洞口旁邊,被告因此走到娃娃機台後方,以手推及腳踢方式搖晃機台,致使放置在左側機台頂端的2個盒裝物品晃動掉落地面,且係掉落在被告身旁原本已堆疊的盒裝物品旁邊,此時被告走回到娃娃機台前方,並看向該2盒物品掉落處,之後又繼續從前方晃動機台,直到其女性友人出現拿零錢給被告繼續操作機台,並將卡在洞口之盒裝物夾取落入洞口。其後,被告與女性友人一同蹲下收拾地面物品,並由女性友人將上開掉落的2個盒裝物品擺放在原本堆疊的盒裝物品上方,被告亦將其夾取之物品收取好後,二人一同離開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頁)。足見被告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內,雖原有夾取獲得部分獎品而堆疊放置在地上,但因其手推、腳踢機台而導致放置在左側機台上方之系爭公仔掉落地面,而系爭公仔既係自高處掉落,其掉落位置及散落方式,與被告原本堆疊在地上之獎品,衡情自應明顯不同而可區分,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系爭公仔掉落地面後,亦有朝公仔掉落處看去之動作,顯見被告確已知悉系爭公仔因其手推、腳踢機台之動作而掉落地面,被告辯稱沒有看見系爭公仔掉落下來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既已知悉系爭公仔並非其夾取獲得之獎品,竟任由與其一起整理獎品之不知情女性友人,將系爭公仔一併撿拾帶走,未立即告知來源或加以制止,被告主觀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
1、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2、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犯罪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犯行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僅為公仔2個,犯行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另其前有犯罪紀錄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已不予追究,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字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系爭公仔,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見偵字卷第18頁),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