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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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554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判決免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維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免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共淨重壹點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貳點捌肆 陸玖 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調和毒品用葡萄糖貳罐、夾鏈袋陸拾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維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6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及生理食鹽水裡,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不詳之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在新北市○○區○○街、俊保路口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但送驗時經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包,驗餘共淨重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2.846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調和毒品用葡萄糖2罐、夾鏈袋60個及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維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2包、碎塊狀與粉末各1包,亦經鑑定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737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此外並有電子磅秤2台、調和毒品用葡萄糖2罐、夾鏈袋60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
犯,並於施行前之109年4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4日新北檢德知108毒偵6554字第109003884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法院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29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所110年4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53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4月24日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沒收:㈠扣案之粉塊狀、粉未各1包(驗餘共淨重1.2公克),經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晶體2包(驗餘共淨重2.8469公克),亦經榮民總醫院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袋上分別殘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調和毒品用葡萄糖2罐、夾鏈袋60個及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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