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0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李伯虞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109年度訴字第1715號確定裁定(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從而,聲請人依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其適用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或有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可能,原裁定未能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恐有影響聲請人法益,爰依法提起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伯虞(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分結果,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因而於110年3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715號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109年度訴字第171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聲請意旨僅泛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業經修正調整,並未陳明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何款事由聲請重新審理,亦未敘述其具體理由,難認聲請意旨為可採。至法務部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雖就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然上開評分標準修正,僅屬於行政規則之修正變更,且因該行政規則變更致生現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有無不應繼續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效果,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未合;此外,本件復查無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以外其餘各款所定應為重新審理事由存在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