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廷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被告 彭小芳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共玖拾伍顆(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只,驗餘總淨重貳拾點玖公克)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共 陸包 (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陸只 ,驗餘總淨重壹零玖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分裝夾鍊袋伍佰玖拾捌個、電子磅秤貳個、K盤壹個、刮K用塑膠卡片壹張、分裝藥鏟叁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3-氟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拾陸點柒陸貳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彭小芳所犯如附表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共玖拾伍顆(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只,驗餘總淨重貳拾點玖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陸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陸只,驗餘總淨重壹零玖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分裝夾鍊袋伍佰玖拾捌個、電子磅秤貳個、K盤壹個、刮K用塑膠卡片壹張、分裝藥鏟叁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順廷(綽號 小路 )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其與彭小芳(綽號 龍龍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3-氟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愷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二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亦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順廷負責買進毒品及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買家乙○○(綽號 拉拉 )、甲○○(綽號小米)聯繫,確定交易時地、數量後,再由彭小芳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交付買家,而為如附表所示共同販賣毒品行為。
二、黃順廷並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彭小芳吸食,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3-氟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3-氟甲基安非他命2袋(淨重16.7730公克)、大麻1包(淨重1.69公克)。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通訊監察,於102年4月10日依法搜索,在渠等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A室居所,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103.91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6包(84顆,毛重21.66公克)、3-氟甲基安非他命2袋(淨重16.7730公克)、大麻1包(淨重1.69公克)、小型夾鍊袋398個、電子磅秤1個、K盤1個、刮K用塑膠卡片1張、分裝藥鏟1支等物,再前往黃順廷工作處所臺北市○○區○○街○○號3樓星光大道酒店吧檯執行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4包(11顆、毛重3.97公克)、第三級愷他命3包(毛重7.69公克)、電子磅秤1個、分裝藥鏟2支、分裝夾鍊袋200個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順廷之辯護人就被告黃順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彭小芳、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否認其證據能力;及被告彭小芳之辯護人就被告彭小芳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順廷、乙○○、甲○○於警詢之證述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茲論述如下:
(一)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分別勘驗被告黃順廷、彭小芳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片內容,與卷附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大致相符;員警詢問被告黃順廷、彭小芳之過程語氣溫和、態度和緩,因警力不足,由員警一邊詢問一邊繕打製作筆錄,並無使用其他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得供述情事。而被告黃順廷、彭小芳回答訊問時,語氣流暢、自然,無照稿回答或依員警指示、暗示回答之情形,被告黃順廷、彭小芳之意識狀況亦無任何異常;影像內容中,員警並未對被告黃順廷、彭小芳告知或提示電腦內有證人乙○○、甲○○之警詢筆錄,並告知若被告黃順廷、彭小芳不承認,會遭羈押禁見等情形;亦無員警拿證人乙○○、甲○○之筆錄予被告黃順廷閱覽,或告知被告黃順廷、彭小芳說證人等均有指證被告等有販賣毒品,要被告等於受檢座偵訊時,需承認有販賣,否則會遭收押等語,有本院10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年7月28日勘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證人即製作被告二人警詢筆錄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二人的筆錄是否是你製作?)是我製作的。(在製作筆錄過程中,二位被告是否有與你發生爭執或是有衍生其他刑案?)印象中沒有。(是否記得你製作筆錄時,是分開製作?當時二位被告的距離為何?)有分開製作筆錄,被告二人所在位置應該是有些距離,我現在不太記得,但是依照以往經驗,應該不會讓他們待在同一個空間裡面。(根據筆錄記載,你是102年4月11日先後問了二位被告的警詢筆錄,從當時至今為止,二位被告是否有對你提出任何刑事控訴?)沒有。(〔提示102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62頁至65頁〕請確認這是否是你當時製作彭小芳的警詢筆錄?)對。(〔提示102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64頁最後一個問題〕當時你與被告彭小芳的問答情形是否正確?)是。…(〔提示102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78頁至84頁〕是否是你製作黃順廷的筆錄內容?)是。(〔提示102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83頁反面倒數第9行及第10行〕對於你與被告黃順廷的問答情形是否正確?)對。(102年4月11日當天是否證人甲○○到警局製作筆錄?)我知道這個人,通知他來當證人,是否同一天我要看筆錄。(是否是同一天?)對。(甲○○的筆錄是否是由你製作?)是。(你剛才回答檢察官的問題說你有製作被告二人筆錄,剛才你回答說有製作甲○○筆錄,這個筆錄的製作方式是採一問一答的方式嗎?)對。(是由你來問,並由你繕打?)對,因為警力不足,其他警察要做其他事情,所以由我一個人來問並繕打製作筆錄。…(〔提示102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62頁〕這份筆錄上寫第二次,是否有第一次的警詢筆錄?)是因為第一次是夜間偵訊的筆錄,所以我會寫22時所製作的筆錄是否正確。(〔提示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即103年8月6日補充理由書勘驗筆錄第4頁〕你是否記得第一次的警詢筆錄內容為此?)是。(〔提示102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78頁黃順廷筆錄〕這份筆錄也是註明是第二次筆錄,你也是問黃順廷之前的筆錄是否正確,是否也是指第一次的筆錄即被告拒絕夜間詢問的內容?)對。(〔提示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即103年8月6日補充理由書勘驗筆錄第8頁〕你是否記得被告黃順廷第一次的警詢筆錄內容為此?)是。」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0至103頁),堪認被告黃順廷、彭小芳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分別勘驗被告黃順廷、彭小芳偵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片內容,與卷附被告二人之偵詢筆錄大致相符;檢察官詢問被告黃順廷、彭小芳之過程語氣溫和、態度和緩,由檢察官詢問、書記官即時繕打製作筆錄,並無使用其他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得供述情事。而被告黃順廷、彭小芳回答訊問時,語氣流暢、自然、侃侃而談,無照稿回答或依檢察官指示、暗示回答之情形,被告黃順廷、彭小芳之意識狀況亦無任何異常;影像內容中,檢察官並未對被告二人表示證人警局筆錄都咬被告,若承認就減輕量刑或若不承認會遭羈押禁見等語,有本院10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年7月28日勘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黃順廷、彭小芳於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之,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乙○○、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且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其瑕疵即經恢復,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等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順廷、彭小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雖渠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黃順廷改稱:有持有跟轉讓毒品,並未販賣毒品予乙○○及甲○○云云;而被告彭小芳則改稱:有從被告黃順廷處取得毒品供自己吸食,但並未與黃順廷共同販賣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順廷於警訊及偵訊時迭坦承:「(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2月16日8時14分,綽號龍龍-彭小芳持用
0000000000與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雙方談話內容:彭:『他們在問你有什麼東西』、黃:『什麼東西?他們要什麼東西』、彭:『口味、家裡沒有的你就帶回來』、黃:『知道了』)彭小芳要我帶愷他命至星光大道,給我自己使用。他帶愷他命至星光大道給我。…(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2年2月3日5時58分,綽號龍龍-彭小芳持用0000000000與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雙方話內容:彭:『在那?』、黃:『吧檯』、彭:『我沒有了』、黃:『自已來拿,我洗杯子』、彭:『 好拉 』)是指 彭小芳愷 他命品沒有了,要到我工作吧檯處取毒品,他身上沒有了,因我在忙叫他自己來拿。…我有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使用,給我女朋友龍龍-彭小芳。」、「警方於搜索現場另有在場人彭小芳,她有與我共同施用上述警方所查獲之毒品,但他僅有施用愷他命,抽K煙。K菸是我給他抽的。…(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2月16日8時14分,綽號龍龍-彭小芳持用0000000000與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雙方談話內容:彭:『他們在問你有什麼東西』、黃:『什麼東西?他們要什麼東西』、彭:『口味、家裡沒有的你就帶回來』、黃:『知道了』,是彭小芳要我帶愷他命至星光大道,給我自己使用。他帶愷他命到星光大道給我。…(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2年2月3日5時58分,綽號龍龍-彭小芳持用0000000000與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雙方談話內容:
彭:『在那?』、黃:『吧檯』、彭:『我沒有了』、黃:『自己來拿,我洗杯子』、彭:『好拉』,也是彭小芳愷他命沒有了,他身上沒有了,因我在忙叫他自己來拿。…我有無償轉讓毒品予不特定人施用,給我女朋友龍龍-彭小芳。我轉讓毒品給彭小芳是在101年12月16日,我拿1小 包愷 他命在林森北路107巷79號3棲租屋處給彭小芳吃。
102年2月在林森北路租屋處給彭小芳吃半顆搖頭丸。102年2月3日,在星光大道酒店吧檯,拿3、4支K菸給彭小芳吃。彭小芳沒有給我施用毒品。我販賣毒品給乙○○有2次,1次是在101年1、2月在星光大道酒店吧檯賣愷他命1克給乙○○,收他400元,是我親自交付毒品並收錢。另外1次是102年2月份,在星光大道酒店3樓酒店吧檯,我賣K他命3克,我請彭小芳轉交毒品給乙○○並收錢1,000元。我販賣毒品給甲○○是102年1月11日甲○○要買毒品愷他命,聯絡 小江 ,小江聯絡彭小芳,彭小芳再連絡我賣毒品給甲○○,甲○○開417車號,跟我約在麥當勞,是用1,900元買5克愷他命,我直接交付毒品並收1,900元。」、「甲○○有在102年3月份中旬經由小江連絡彭小芳,彭小芳再聯絡我,並叫甲○○在星光包廂等我,我在星光包廂販賣5克愷他命、1顆搖頭丸400元給甲○○,並收甲○○1,900元。3月份甲○○有透過小江連絡彭小芳找我,我在星光包廂販賣5克愷他命、1顆搖頭丸400元給甲○○。
」等語(見偵查卷第82至84頁、第104、109至112頁、第116至117頁)綦詳。
(二)被告彭小芳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坦認:「(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1月22日6時4分,我持用0000000000與綽號『小路』-黃順廷所持用之0000000000雙方談話內容:彭:『我問你,我那一包煙是不是在你身上?』、黃:『對對對,我現在才摸到,我想說我的口袋怎麼一包煙』、彭:『你要小心一點,那裡面是有東西的』)我所指『那一包有東西的煙』是指愷他命的煙。(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2月16日8時14分,我持用0000000000與綽號「小路」-黃順廷所持用之0000000000雙方談話內容:彭:『他們在問你有什麼東西』、黃:『什麼東西?他們要什麼東西』、彭:『口味、家裡沒有的你就帶回來』、黃:『知道了』)我不記得我所說的『他們』是誰,但是是要愷他命而已,可能是要他帶K回來家中施用。(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2月17日18時59分,我持用0000000000與綽號『小路』-黃順廷所持用之0000000000雙方談話內容:彭:『我沒帶東西』、黃:『對』、彭:『如果你今天沒帶,還夠不夠』、黃:『不知道』、彭:『好,我幫你帶過去』…)我只是將家中的愷他命,大約1小包的量,足我與黃順廷施用的量帶至星光大道,並沒有販售。(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2年2月3日,我持用0000000000與綽號『小路』-黃順廷所所持用之0000000000雙方談話內容:彭:『在那?』、黃:『吧檯』、彭:『我沒有了』、黃:『自已來拿,我洗杯子』、彭:『好拉』)也是向他拿愷他命,是三樓吧檯內,在他身上的煙盒內取走3、4支K煙左右,我自己要施用的。」、「(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1月22日6時4分,我持用0000000000與綽號『小路』-黃順廷所持用之0000000000雙方談話內容:彭:『我問你,我那一包煙是不是在你身上?』黃:『對對對,我現在才摸到,我想說,我的口袋怎麼一包煙』、彭:『你要小心一點,那裡面是有東西的』)我所指『那一包有東西的煙』是指愷他命的煙。我的K粉放在菸盒內,黃順廷需要K菸,沒有菸抽,我把K菸給他抽。我把K粉給黃順廷是在11月22日早上6點多,是我們下班的時候,我把整包K菸在星光大道吧台拿給黃順廷抽,我人就走了,黃順廷8點才下班,需要做總整理。(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2月16日8時14分,我持用0000000000與綽號『小路』-黃順廷所持用之0000000000雙方談話內容:彭:『他們在問你有什麼東西』、黃:『什麼東西?他們要什麼東西』、彭:『口味、家裡沒有的你就帶回來』、黃:『知道了』)我不記得我所說的『他們』是誰,但是是要愷他命而已,可能是要他帶K回來家中施用。他們我忘記了,應該是我要用,12月16日我叫黃順廷拿K菸回來我跟他一起住的林森北路107巷79號3樓A4黃順廷租屋處給我拍,那天黃順廷帶了1小包愷他命回來,約4公克,我有抽,我後來睡著了,不知道黃順廷之後有沒有抽。除了拿K菸外,我之前有吃黃順廷拿回來的搖頭丸,時間是102年2月分,地點是林森北路租屋處,我有吃半顆搖頭丸,黃順廷那天沒有施用搖頭丸。(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2月17日18時59分,我持用0000000000與綽號『小路』-黃順廷所持用之0000000000雙方談話內容:彭:『我沒帶東西』、黃:『對』、彭:『如果你今天沒帶,還夠不夠』、黃:『不知道』、彭:『好,我幫你帶過去』)我只是將家中的愷他命,大約1小包的量,足我與黃順廷施用,我拿家裡的愷他命過去星光大道酒店給黃順廷抽。愷他命、搖頭丸、神仙水都是黃順廷的,是他從在外面買來,我沒有出錢。我沒有拿過此自己的愷他命、搖頭丸、神仙水給黃順廷用。(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2年2月3日5時58分,我持用0000000000與綽號『小路』-黃順廷所持用之0000000000雙方談話內容:彭:『在那?』、黃:『吧檯』、彭:『我沒有了』、黃:『自己來拿,我洗杯子』、彭:『好拉』,這也是向他拿愷他命,是3樓吧檯內,在他身上的煙盒內取走3、4支K煙左右,我自己要施用的。
是黃順廷給我施用愷他命的。我認識綽號拉拉的乙○○,他之前在星光大道做服務人員。他曾經跟綽號小路的黃順廷買K他命,有1次,他跟黃順廷買毒品,時間是在102年2月份,在星光大道酒店3樓吧檯,因為黃順廷在忙,我拿K菸給拉拉,拉拉給我1千元。我給拉拉多少量的愷他命我不知道,小路給我多少,我就拿給拉拉。我幫小路黃順廷拿毒品給拉拉,只有那1次。還有一次是拉拉跟黃順廷在櫃台聊天,沒有透過我,我不確定他們是否是毒品交易。…我除了幫黃順廷轉交毒品給拉拉過,沒有幫他轉交給別人過,只有拉拉,我幫忙轉交毒品及收錢。黃順廷要賣毒品給甲○○,約在外面麥當勞,甲○○車號000,當時是甲○○打電話給小江,小江再持電話給我,我再幫忙聯絡小路,小路再賣毒品給甲○○,我知道有這件事,小江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聯絡小路打電話給他。我有幫忙聯絡小路,請他打電話給小江,之後他們交易毒品我就沒有介入。我除了幫小江連絡小路買毒品外,沒有幫別人聯絡。我只有這一次幫小江連絡小路賣毒品給甲○○,還有一次就是幫小路轉交毒品給拉拉並收錢。…(提示小江手機相片)我認識,就是我幫他聯絡小路買毒品。我承認共同販賣毒品,就是拉拉那一次,我幫黃順廷轉交毒品給拉拉並收錢。但甲○○那一次,我是幫忙聯絡小路賣毒品。」、「甲○○有在102年3月份中旬經由小江連絡我,我再聯絡小路,並叫甲○○在星光包廂等小路,由小路在星光包廂販賣5克K他命、1穎搖頭丸400元給甲○○,並收甲○○1,900元。甲○○有透過小江連絡我找小路,我當初叫甲○○在星光包廂等小路,並叫小路在星光包廂跟甲○○會面。」等語(見偵查卷第64至65頁、第72至76頁、第115至116頁)綦詳。
(三)而被告二人迭於警訊、偵訊之供述,核與證人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小路和龍龍是我在前酒店公司認識的,當時我是酒店小姐,小路是少爺,龍龍是行政。我是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小路0000000000,告訴他見面談及毒品交易的數量細節。我有2次直接向小路購買毒品,第一次是購買愷他命1克,購買金額我忘了,時間好像是去年或前年,地點是星光大道酒店的3樓吧台。第二次也是購買愷他命,是買3克,金額1千元上下,地點也是在星光大道的3樓吧台,時間我忘了。…所以我承認有向小路購買毒品2次,…我最後一次向小路購買毒品時間不記得,地點是3樓吧台,是愷他命3克,金額是1千元上下。」、「(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2年2月26日上午6時30分及102年2月27日上午6時34分我持用0000000000和警方與查獲賣毒品犯嫌綽號『小路』黃順廷持用0000000000與其聯絡:黃:『三樓吧台』、『妳下來說要找龍龍,跟龍龍說她會幫你處理』)這是指購買愷他命的事,當時可能是小路在忙所以他要我直接去找龍龍買,當場龍龍從3樓吧台拿給我一包愷他命,我記得我有當場給龍龍錢。」、「我是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小路』黃順廷0000000000,告訴他見面談及毒品交易的數量細節。我買愷他命。我曾有2次直接向小路購買毒品,第一次是購買愷他命1克,購買金額我忘了,時間好像是101年1、2月,地點是星光大道酒店的3棲吧台。第二次也是購買愷他命,是買3克,金額1仟元上下,地點也是在星光大道酒店的3樓,吧台,時間是102年2月份。…所以我承認有向小路購買毒品2次,但都不是上述時間的這2次。我最後一次向綽號小路的黃順廷購買毒品是第二次也是購買愷他命,是買3克,金額1仟元上下,地點也是在星光大道酒店的3樓吧台,時間是102年2月份。我沒有跟綽號龍龍的 彭小芬 買毒品,但我跟綽號小路的黃順廷買毒品時,他有叫我把錢交給綽號龍龍的彭小芬1次,就是第2次向黃順廷買愷他命時,我交給彭小芬1千元,地點也是在星光大道酒店的3樓吧檯,彭小芬給我毒品,因為黃順廷說他在忙。…(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2年02月26日上午6時30分、及102年2月27日上午6時34分我持用0000000000和警方所查獲販毒品犯嫌綽號『小路』黃順廷持用0000000000聯絡:黃:『三樓吧檯』、『妳下來說要找龍龍,跟龍龍說她會幫你處理』)是指購買愷他命的事,當時可能走小路在忙所以他要我直接去找龍龍買,當場龍龍從3樓吧檯拿給我1包愷他命,我記得我有當場給龍龍錢1千元。」、「我曾經因被告二位而到警局或地檢署作證過。當時在警局或地檢署作證經過,是出自我的自由意識,我沒有被強迫。當時的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我都有簽名。(提示102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19頁至22頁)這是我當初接受警局偵訊之筆錄。該份筆錄中,我說到根本不是傳訊我,只是傳訊我姐姐,我陪姐姐過來作證,可是後來發現0000000000號碼真正使用者是我,因而製作我的筆錄。…我在警局作證說我的確有跟被告二位買過兩次毒品,我忘記了,時間很久了。(提示102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19至20頁)我是打電話給小路即黃順廷,跟他說我有事找他,是否有在忙,我所說的有事找他,就是指要買毒品。該筆錄中二次購買毒品部分,就是在公司下班時,我就跟他講,但是通常都是他在忙,然後會用電話聯絡。毒品代號愷他命的代號為麻將子,安非他命的代號為褲子。(提示102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28頁至第32頁)這是我簽名的偵訊筆錄。(提示102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31頁至第32頁)我確定我偵查當時有看到1份通訊監察譯文。(提示102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18頁)上述通聯譯文就是這份。102年2月26日購買毒品之經過其實已經過很久了,我已經忘記了,看筆錄也想不太起來,只有大概想起來說要去找黃順廷,但我確定我有跟黃順廷買毒品。102年2月27日6時多,我又打電話給被告黃順廷,問他在哪,說我需要他,實際經過為何我忘記了。從我觀察勒戒出來之後至今,沒有接觸過被告二人或相關人士或他們的朋友。(提示102年度偵字第8564號通聯紀錄第18頁至23頁)我確定我跟小路買過二次毒品。
…(提示提示102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23頁)剛剛我說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方式是用電話聯絡,跟他說『我有事找你』,通常只要我跟黃順廷說『我有事找你』就是指我要跟黃順廷買愷他命,我是去公司拿毒品,價錢約一仟上下,第二次也是這樣。我購買二次毒品我現在不記得時間,但是之前的筆錄內容沒有錯。我說之前的筆錄內容沒有錯,是指警局做的筆錄沒有錯,檢察官偵訊時的內容沒有錯。(提示102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28頁至第32頁)這份筆錄內容沒有錯。(提示102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31頁倒數第9行)我回答說是購買愷他命,我說的這天是指26日。(提示102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9頁、第18頁)我確認檢察官問我通訊譯文時,我回答說是27日的通聯譯文的事是指朋友借錢的事,對。我確認我有一次跟被告買賣毒品的部分,是在102年2月26日,對。(提示102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18頁)我確認102年2月26日的譯文,就是指我剛剛所說購買二次毒品中的其中一次。所以當時我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有告知我在法律上可減輕其刑,是。…101年1、2月間,認識黃順廷沒有很久,幾個月,我是到公司才認識他。101年1、2月時,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101年1、2月間,我知道黃順廷電話幾號,都是存在手機裡面。從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2月,如果我要跟被告黃順廷聯絡,都用該手機聯絡。101年間,我有欠朋友錢。我剛才說我如果有要跟被告黃順廷購買毒品,他如果在忙,我會用電話聯絡他,他會打電話跟我聯絡,就是剛剛所說的手機。101年1、2月間,有向黃順廷買過愷他命。沒有跟被告談價金及數量,我們都是當面談。我當面找被告黃順廷之前,用手機打電話。我有付錢給被告,1仟元上下。當場沒有其他人在。這次我拿到愷他命之後有施用。我有施用過毒品。我是施用愷他命。在101年1、2月間有施用過K他命。我向黃順廷拿取的愷他命,與我之前所施用過的K他命相同。(提示102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18頁)102年2月26日6時30分9秒之通聯譯文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我打這通電話的目的為買毒品。從通話譯文中我會問他說『在哪』,代表說要買毒品。因為通常是我問他說在哪,我就直接過去當面講。102年2月26日當天,我記得沒有跟黃順廷碰面。黃順廷有託龍龍(當庭指認在庭被告彭小芳)交付給我。黃順廷有託龍龍交付東西給我,是愷他命。重量多少不太記得,因為沒有很重。愷他命的包裝為夾鏈袋。我記得是有交付金錢給彭小芳,但是好像又沒有,因為當時還蠻趕時間的,我就拿一拿就走了,我不太記得有沒有給他錢,但是確實有拿到愷他命,後來有給錢,我如果給錢的話就是給小路。我剛剛說彭小芳給我一個夾鏈袋之愷他命,我跟彭小芳見面時,我跟彭小芳說『小路要我直接來找你』,她就沒講話,就拿愷他命給我,我就走了。…(提示102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17頁正、反面)我說因為小路在忙,叫我直接去找龍龍,龍龍從吧台拿愷他命給我,我有給龍龍錢,但剛剛我又說你好像沒有給錢,應該之前的筆錄比較正確,因為那時記憶比較清楚。…我剛剛說被告彭小芳給我夾鏈袋包裝的愷他命,就直接夾鏈袋裝。我剛剛說彭小芳有交給我愷他命,來源為何、是誰交給她拿給我的我不知道,當時是我打給小路,小路在忙,叫我直接找龍龍,我找龍龍時說小路叫我找他,他就直接把愷他命給我,但是我不知道龍龍的愷他命是誰交付給她要給我的。我在星光大道工作時,綽號為『拉拉』。…我之前說有向被告黃順廷買過二次愷他命,我知道要向黃順廷買K他命是有聽說可以向他買,在買之前我就知道他有在賣,我有問過他那邊有沒有,他說有,我才跟他買。我去星光大道工作之後才開始有吸食愷他命之習慣。大約一、二個禮拜吸食一次。除了我所說向被告黃順廷購買二次愷他命之外,我沒有其他愷他命之來源,其他都是跟不認識的客人拿的,我看他們有,我就會跟他們拿,他們就會給我。(提示102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28至第32頁)我第一次跟黃順廷購買愷他命,如何交付、在何時、何地之前做筆錄時,我有照實講,但是現在不記得了,經我看過筆錄,我第一次是跟小路拿愷他命的,第二次是跟彭小芳拿的。我在星光大道上班期間,我跟被告彭小芳沒有常常聯絡,只有上班有遇到時會聊天而已。我除了剛才所說打電話向被告黃順廷購買毒品之外,我平時不會打電話跟被告黃順廷聊天,有時大家聚會才會聊天而已。」等語(參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17至18頁、第29至31頁、第219至226頁)相符。
(四)又證人甲○○迭於警詢及偵訊(具結)時亦證稱:「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我指認,我認識第1號。看過,在酒店看過,但不知姓名。經警方查證第1號係綽號『 路哥 』之男子為黃順廷。警方查獲涉嫌販賣毒品之犯嫌綽號路哥(黃順廷、男、65.04.04、Z000000000)之男子我不認識,但是透過朋友,向他購買愷他命。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我指認,我認識第5號。我聽朋友講是找龍龍。經警方查證第5號係綽號『龍龍』之女子為彭小芳。警方查獲涉嫌販賣毒品之犯嫌綽號龍龍(彭小芳、女、65.09.01、Z000000000)之女子,我兩年在星光大道,小姐的經紀人,認識午場的控台綽號『小江』,才輾轉認識綽號龍龍。警方查獲涉嫌販賣毒品之犯嫌綽號『路哥』-黃順廷、綽號『龍龍』-彭小芳,他們二人是何關係我不清楚。我跟綽號龍龍-彭小芳和綽號小路-黃順廷係差不多時間認識。我如有需要愷他命時,我會聯絡綽號『小江』,然後他就會通知我去星光大道,就有人拿愷他命給我。我至星光大道後,綽號小路之男子就會交愷他命給我。(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2年01月11日下午9時30分、9時41分,警方所查獲販賣毒品犯嫌綽號『小路』黃順廷持用0000000000與我、綽號『小米』持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黃:『小米嗎』、李:『我們在麥當勞後面』、黃:『車號?』李:『417』、『你是剛那一位少爺』、『我要十個不同種的』、黃:『我只有一種』、『十個都同一種』、李:『你是那一種』、黃:『麥當勞』等雙方對話)應該是綽號小江知道我的需求-愷他命,他連絡『龍龍』後,再由綽號小路交毒品給我。我最後一次向綽號『小路』-黃順廷購買毒品是大約是三月份中旬左右,也是透過小江,他叫我連絡龍龍,龍龍叫我在星光的包廂等,小路進包廂詢問我要何種毒品,我告訴小路我要K及搖頭丸,他就拿K及搖頭丸給我。K是1,500元,一小袋約5克,一顆搖頭丸400元,共計1900元,我交現金給他。
我不知道『小路』-黃順廷於星光大道內何處藏置毒品。我染上施用毒品惡習大約半年前,就是三月中旬向小路購買毒品後,返家後於桃園縣中壢市住處施用。我有服用感冒藥、止痛藥。警方提示犯嫌黃順廷手機內翻拍綽號小江之相片,就是星光大道之員工,曾轉介我向龍龍-彭小芳及小路-黃順廷購買毒品之人。綽號小江於星光大道從事午場控台,使用0000000000電話。我最後一次透過綽號小江之男子購買毒品就是三月中旬那一次交易。」、「我現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申登人是我本人,已使用約1年。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我指認,我認識第1號。看過在酒店看過,係綽號『路哥』之黃順廷。警方查獲涉嫌販賣毒品之犯嫌綽號路哥(黃順廷、男、65.04.04、Z000000000)之男子我不認識,但是透過朋友,向他購買愷他命跟搖頭丸。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我指認,我認識第5號。我聽朋友講是龍龍,係綽號『龍龍』之女子彭小芳。他是女生,警察局筆錄打錯。警方查獲涉嫌販賣毒品之犯嫌綽號龍龍(彭小芳、女、65.09.01、Z000000000)之女子,我兩年在星光大道,小姐的經紀人,認識午場的控台綽號『小江』,才輾轉認識綽號龍龍。警方查獲涉嫌專賣毒品之犯嫌綽號『路哥』-黃順廷、綽號『龍龍』-彭小芳,他們二人是何關係我不清楚。我跟龍龍-彭小芳和小路-黃順廷是差不多時間認識。我如有需要愷他命時,我會達絡綽號『小江』,然後他就會通知我去星光大道,就有人拿愷他命給我。我至星光大道後,綽號小路之黃順廷或綽號龍龍的彭小芬會拿愷他命或搖頭丸給我,大部分是黃順廷拿給我,我也把現金交給黃順廷。(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2年01月11日下午9時30分、9時41分,警方所查獲販賣毒品犯嫌綽號『小路』黃順廷持用0000000000與我、綽號『小米』持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黃:『小米嗎』、李:『我們在麥當勞後面』、黃:『車號?』李:『417』、『你是剛那一位少爺』、『我要十個不同種的』、黃:『我只有一種』、『十個都同一種』、李:『你是那一種』、黃:『麥當勞』等雙方對話)應該是綽號小江知道我的需求-愷他命,他連絡『龍龍』彭小芬以後,彭小芬再連絡小路黃順廷,再由綽號小路交毒品給我。417是我的車號。當時我用1,900元買5克愷他命。我最後一次向綽號『小路』-黃順廷購買毒品大約是三月份中旬左右,也是透過小江,他叫我連絡龍龍,龍龍叫我在星光的包廂等,小路進包廂詢問我要何種毒品,我告訴小路我要K及搖頭丸,他就拿愷他命1袋及搖頭丸1顆給我。K是1,500元,一小袋約5克,一顆搖頭丸400元,共計1,900元,我交現金給他。我不知道『小路』一黃順廷於星光大道內何處藏置毒品販賣。但我最後一次買毒品是在星光大道酒店包廂拿給我。我染上施用毒品惡習是大約半年前,就是三月中旬向小路購買毒品後,返家後於桃園縣中壢市住處施用。(提示犯嫌黃順廷手機內翻拍綽號小江之相片)就是星光大道之員工,曾轉介我向龍龍-彭小芳及小路-黃順廷購買毒品之人。那是介紹我跟龍龍及小路買毒品的人。綽號小江,於星光大道從事工作為午場控台,使用0000000000電話。我最後一次透過綽號小江之男子,購買毒品就是三月中旬那一次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4頁)屬實。
(五)至被告等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不認識小路、龍龍,沒有找他們購買毒品,在偵查中並沒有說透過小江、彭小芳向黃順廷購買毒品,監聽譯文內容是幫小姐找人,沒有談到關於毒品之事云云之證言資為佐證,然查:證人甲○○迭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中對透過小江,請被告彭小芳聯繫被告黃順廷購買毒品之事均證述屬實,已如前述,且證人甲○○於警詢、偵訊筆錄之受訊問人欄均有簽名,亦於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部分簽名,是證人甲○○改稱偵查中並沒有這樣說云云,實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六)此外,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包(毛重111.48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共95顆(總淨重22.99公克)、第二級毒品3-氟甲基安非他命2袋(總淨重16.773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69公克)、小型分裝夾鍊袋598個、電子磅秤2個、K盤1個、刮K用塑膠卡片1張、分裝藥鏟3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2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並有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黃順廷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又被告黃順廷為警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然MDMA類及大麻類均呈陰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32499號)附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黃順廷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並非供自己施用。是被告黃順廷、彭小芳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皆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順廷、彭小芳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其中MDMA及愷他命迄今均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處罰皆重,是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除轉讓達10公克以上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故核被告黃順廷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彭小芳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人認被告黃順廷此部分所為,除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外,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且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是核被告黃順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其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又其持有3-氟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黃順廷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3-氟甲基安非他命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斷。
(三)而核被告彭小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黃順廷、彭小芳等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順廷、彭小芳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黃順廷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黃順廷、彭小芳分別所犯數罪間,犯意均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黃順廷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卷附被告黃順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毒品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詎仍販賣或轉讓毒品,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均應予非難,參以其雖於警詢、偵訊時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卸飾否認有販賣之情,以及其等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勉持、小康,暨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及其等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九)沒收: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法條性質上屬於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執行之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無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搖頭丸MDMA95顆(總淨重22.99公克、驗餘總淨重20.
90公克)、愷他命6包(總毛重111.48公克、總淨重109.61公克、驗餘總淨重109.41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其中第二級毒品MDMA係被告黃順廷向綽號「 阿風 」之男子以每顆新臺幣200元所販入、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係被告黃順廷向綽號「男龍」之男子以每百公克2萬2千元所販入,均尚未販出或轉讓與他人即為警查獲;而扣案之3-氟甲基安非他命2袋(總淨重16.7730公克、驗餘淨重16.762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69公克、驗餘淨重1.65公克)均係被告黃順廷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已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分裝夾鍊袋598個、電子磅秤2個、分裝藥鏟3支、K盤
1個、刮K用塑膠卡片1張,為被告黃順廷所有,用以犯附表所示與被告彭小芳共同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且該物品屬現行貨幣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黃順廷、彭小芳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
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共犯部分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共犯部分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余銘軒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販賣或│仲介│販賣或轉│毒品│數量│金額│地點│主文││號││轉讓者│(共犯)│讓之對象│種類││(新臺幣)│││├─┼───┼───┼───┼────┼──┼──┼────┼──┼──────────┤│1│101年1│黃順廷││乙○○│愷他│1克│1千元│星光│黃順廷販賣第三級毒品│││、2月││││命│││大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間某日│││││││酒店│年陸月。扣案第三級毒││││││││││3樓│品愷他命共陸包(含無││││││││││吧檯│法析離之包裝袋陸只,│││││││││││驗餘總淨重壹零玖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分裝夾鍊袋伍佰玖│││││││││││拾捌個、電子磅秤貳個│││││││││││、K盤壹個、刮K用塑膠│││││││││││卡片壹張、分裝藥鏟叁│││││││││││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2年1│黃順廷│透過江│甲○○│愷他│5克│1,900元│ 李建 │黃順廷、彭小芳共同販│││月11日│彭小芳│浩龍與││命│││德開│賣第三級毒品,黃順廷│││││彭小芳│││││車號│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接洽│││││尾數│陸月,彭小芳,處有期││││││││││417│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第││││││││││之車│三級毒品愷他命共陸包││││││││││至中│(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山區│陸只,驗餘總淨重壹零││││││││││附近│玖點肆壹公克)均沒收││││││││││交易│銷燬;扣案分裝夾鍊袋│││││││││││伍佰玖拾捌個、電子磅│││││││││││秤貳個、K盤壹個、刮K│││││││││││用塑膠卡片壹張、分裝│││││││││││藥鏟叁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2年2│黃順廷│彭小芳│乙○○│愷他│3克│1千元│星光│黃順廷、彭小芳共同販│││月27日│彭小芳│││命│││大道│賣第三級毒品,黃順廷││││││││││酒店│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3樓│陸月,彭小芳處有期徒││││││││││吧檯│刑伍年貳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陸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陸│││││││││││只,驗餘總淨重壹零玖│││││││││││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分裝夾鍊袋伍│││││││││││佰玖拾捌個、電子磅秤│││││││││││貳個、K盤壹個、刮K用│││││││││││塑膠卡片壹張、分裝藥│││││││││││鏟叁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2年3│黃順廷│透過江│甲○○│愷他│1袋5│共1,900│星光│黃順廷、彭小芳共同販│││月中旬│彭小芳│浩龍與││命│克1│元│大道│賣第三級毒品,黃順廷│││某日││彭小芳│││千5││酒店│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接洽│││百元││包廂│陸月,彭小芳處有期徒││││││││││內│刑伍年貳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陸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陸│││││││││││只,驗餘總淨重壹零玖│││││││││││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分裝夾鍊袋伍│││││││││││佰玖拾捌個、電子磅秤│││││││││││貳個、K盤壹個、刮K用│││││││││││塑膠卡片壹張、分裝藥│││││││││││鏟叁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MDMA│1顆│││黃順廷、彭小芳共同販│││││││(搖│400│││賣第二級毒品,黃順廷│││││││頭丸│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彭小芳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共玖拾伍顆│││││││││││(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只,驗餘總淨重貳拾│││││││││││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分裝夾鍊袋伍佰│││││││││││玖拾捌個、電子磅秤貳│││││││││││個、分裝藥鏟叁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貳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2年2│黃順廷││彭小芳│愷他│3、4│無償轉讓│星光│黃順廷轉讓偽藥,累犯│││月3日││││命(K│支││大道│,處有期徒刑捌月。扣│││││││煙)│││酒店│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樓│陸包(含無法析離之包││││││││││吧檯│裝袋陸只,驗餘總淨重│││││││││││壹零玖點肆壹公克)、│││││││││││分裝夾鍊袋伍佰玖拾捌│││││││││││個、電子磅秤貳個、K│││││││││││盤壹個、刮K用塑膠卡│││││││││││片壹張、分裝藥鏟叁支│││││││││││均沒收。│├─┼───┼───┼───┼────┼──┼──┼────┼──┼──────────┤│6│102年│黃順廷││彭小芳│愷他│1支│無償轉讓│臺北│黃順廷轉讓偽藥,累犯│││12月16││││命(K│││市林│,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日││││煙)│││森北│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路│陸包(含無法析離之包││││││││││107│裝袋陸只,驗餘總淨重││││││││││巷79│壹零玖點肆壹公克)、││││││││││號3│分裝夾鍊袋伍佰玖拾捌││││││││││樓A4│個、電子磅秤貳個、K││││││││││租屋│盤壹個、刮K用塑膠卡││││││││││處│片壹張、分裝藥鏟叁支│││││││││││均沒收。│├─┼───┼───┼───┼────┼──┼──┼────┼──┼──────────┤│7│102年2│黃順廷││彭小芳│MDMA│半顆│無償轉讓│臺北│黃順廷轉讓禁藥,累犯│││月間某││││(搖│││市林│,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日││││頭丸│││森北│案第二級毒品MDMA共玖│││││││)│││路│拾伍顆(含無法析離之││││││││││107│包裝袋拾只,驗餘總淨││││││││││巷79│重貳拾點玖公克)、分││││││││││號3│裝夾鍊袋伍佰玖拾捌個││││││││││樓A4│、電子磅秤貳個、分裝││││││││││租屋│藥鏟叁支均沒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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