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100年度偵字第14897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建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建春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623號判處3年6月、1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89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5號裁定減刑為1年9月、1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於9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6號裁定令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33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2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一)100年2月15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6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行可疑為警盤查,發現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00年3月7日7、8時許及100年3月9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在不詳之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9日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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