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58號再審原告 胡世杰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再審被告 陳胡瑞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日出生,即設籍於伊祖父 胡禎祥 (下稱胡禎祥)所有之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內,嗣該屋門牌整編為同上市○○路○段○○○號(下稱137號門牌),伊因繼承而取得該屋之所有權;嗣於86年間,台北市教育局辦理台北市立芳和國民中學(下稱芳和國中)圍牆外人行道地上物拆遷補償時,再審被告明知系爭137號門牌之房屋非其所有,竟以該屋所有權人之身分,於87年3月6日領取該屋拆遷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144萬8022元(下稱系爭拆遷補償費),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該院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㈡惟再審被告係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系爭違建處理辦法)而受領系爭拆遷補償費,但依該違建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違章建築補償之對象並非以門牌為唯一認定標準,包括水、電收據或證明,胡禎祥於58年在137號門牌房屋已有自來水裝置紀錄,足以證明系爭拆遷房屋為胡禎祥所有,並非再審被告所有,原確定判決卻以門牌作為系爭拆遷房屋之唯一認定標準,顯有適用前開違章處理辦法錯誤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㈢又伊於原確定判決後,閱覽胡禎祥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發現再審被告於56年8月17日係設籍在其養父 胡在旺 (下稱胡在旺)之戶內,而胡在旺之戶籍即位在門牌同上段139號,由此新證物即137號門牌房屋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可資證明再審被告並非137號門牌之房屋所有權人,法院若斟酌該新證據即可為伊有利之判決,足認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㈣另依再審被告於原一審程序中所提之草圖所示,胡在旺戶籍係在門牌139號之房屋,另再審被告陳稱76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 胡榮文 (下稱胡榮文)購買系爭拆遷房屋,而胡榮文所有之房屋則應為門牌同段145號,均非137號門牌,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含原一審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44萬8022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依系爭違建處理辦法而受領系爭拆
遷補償費,但依該違建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違章建築補償之對象並非以門牌為唯一認定標準,包括水、電收據或證明,胡禎祥於58年在137號門牌房屋已有自來水裝置紀錄,足以證明系爭拆遷房屋為胡禎祥所有,並非再審被告所有,原確定判決卻以門牌作為系爭拆遷房屋之唯一認定標準,顯有適用前開違章處理辦法錯誤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係以舊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為一四
合院建物原居住之人數眾多,該四合院建物共有四只自來水表之設置,尚難以胡禎祥為其中一只水錶之申請人,即可推論系爭拆遷房屋係屬胡禎祥所有;又該四合院之建物,早於67年間經徵收作為芳和國中學校用地時即已拆除,胡禎祥並領得徵收補償費,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且依戶政機關登記資料所示,系爭137號門牌自75年間起即已除戶而無人使用;而再審被告於76年10月17日向胡榮文所購買系爭拆遷房屋,並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137號門牌為由,認定系爭拆遷房屋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自有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原確定判決理由㈠㈡所示),核屬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不生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
⑵、是以,再審原告執原確定判決以門牌作為系爭拆遷房屋
之唯一認定標準,顯有適用前開違章處理辦法錯誤之情形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亦即,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伊審閱胡禎祥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發現
再審被告於56年8月17日係設籍在胡在旺之戶內,而胡在旺之戶籍即位在門牌同上段139號,由此新證物即137號房屋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可資證明再審被告並非13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法院若斟酌該新證據即可為伊有利之判決,足認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
⑴、如前所陳,原確定判決係以原門牌137號為一四合院建
物,於67年間經徵收作為芳和國中學校用地時即已拆除,胡禎祥並領得徵收補償費,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且依戶政機關登記資料所示,系爭137號門牌自75年間起即已除戶而無人使用;而再審被告於76年10月17日向胡榮文所購買系爭拆遷房屋,並以原住戶身分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137號門牌為由,認定系爭拆遷房屋為再審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原確定判決理由㈠㈡所示)以觀,堪認原確定判決認定137號門牌因於75年間即已除戶而無人使用,是再審被告乃於76年10月17日向胡榮文購買房屋,而以原住戶身分申請門牌137號(即系爭拆遷房屋),與再審原告所指其祖父胡禎祥設籍之門牌137號房屋(為一四合院建物),係屬完全不同之二建物,顯與再審被告於56年8月17日有無設籍在137號門牌之建物內無關。
⑵、是以,法院縱斟酌系爭137號門牌房屋之日據時代戶籍
謄本,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拆遷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致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物即137號房屋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可資證明再審被告並非13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法院若斟酌該新證據即可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取。
㈢、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所提之草圖所示,胡在旺之戶籍
係在門牌139號房屋,另再審被告陳稱76年10月17日向胡榮文購買系爭拆遷房屋,而胡榮文所有之房屋則應為門牌同段145號,均非137號門牌,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係以137號門牌於75年間即已除
戶而無人使用,是再審被告乃於76年10月17日向胡榮文購買房屋,而以原住戶身分申請門牌137號(即系爭拆遷房屋),與再審原告所指其祖父胡禎祥設籍之門牌137號房屋(為一四合院建物),係屬完全不同之二建物,則再審被告於56年8月17日縱設籍於胡在旺之戶內,而胡在旺戶籍房屋之門牌究竟為137號抑或是139號,顯對於系爭拆遷房屋為再審被告所有乙節,不生影響。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此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⑵、又原確定判決係以核對再審被告99年6月1日所繪製之位
置圖(即再審原告所指之草圖)與卷附再審被告所陳報之四合院建物於67年及87年間拆除前後相對位置圖之內容,並不相符;另參酌再審原告所攝之照片,門牌同上段133號房屋之左側係緊鄰門牌145號房屋,適與上開位置圖相符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向胡榮文所購買之房屋為門牌145號,並非系爭拆遷房屋為不可採,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㈠即明(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足認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所提之證據即前開草圖,業已斟酌後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即再審被告所提之草圖,未予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取。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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