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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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126號聲請人 楊士斌 非訟代理人 楊靜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士斌係被繼承人 楊肇基 之子女,被繼承人楊肇基不幸於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拋棄繼承,並提出聲明書、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影本、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委託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楊士斌於民國一00年五年五日先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楊肇基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遂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以該院一00年度司繼字第四四六號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至本院,嗣經本院以一00年度司繼字第一二六一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依職權調閱本院一00年度繼字第一二六一號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惟聲請人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再度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見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乃為重複辦理拋棄繼承,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惠雅